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宗,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云云,叶茂宗之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856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考,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虹,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南汇锦园3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桦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金勇,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茂宗因诉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为温州市资规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行初6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14年1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637),同意温州市2013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50.8763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0.8763公顷)。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批准《温州市××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11月2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前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作出《关于鹿城区滨江街道蒲州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鹿[2016]151号)。叶茂宗有房屋分别坐落于鹿城区蒲州街378号及378号后,位于温州市××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范围内。2017年1月7日,叶茂宗上述两处房屋被滨江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2019年2月22日,因建设单位温州城市基建公司的申请,温州市资规局就温州市滨江商务区蒲州片P01-14地块安置房工程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叶茂宗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叶茂宗原所有房屋相关的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已生效,相关物权已发生转移,叶茂宗的权益已转为补偿安置的权利。如补偿未到位,叶茂宗可以要求征收人履行补偿义务。叶茂宗原所有房屋所在土地上后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不会影响其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故叶茂宗无权起诉被诉规划许可。综上,裁定驳回叶茂宗的起诉。
上诉人叶茂宗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人有两处合法房屋坐落于被诉规划许可所涉范围内,且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查询到该两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状态均正常。在被诉规划行为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上诉人所有,征收程序尚未完成,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其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温州市资规局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持有温州市鹿城区蒲州村蒲州街378号等两处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属实,各方均无异议,但包含上述不动产的温州市滨江商务区蒲州片P01-14地块安置房工程地块全部集体土地已于2014年1月1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637)征收为国有。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批准《温州市××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审批行为效力被推翻前,可产生征收地块内全部物权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最直接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系征收决定及补偿行为,而非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上诉人应申请征收部门就其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价值进行公平全面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决定生效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物权,业已转化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其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4月1日的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9]第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浙土字A[2013]-0637号征地报批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根据浙土字A[2013]-063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在该批准行为效力被推翻前,上诉人以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仍享有物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该批准行为违法以及相关审批材料伪造,涉及土地批准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19]第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涉及的是征地后的供地事宜,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条件。坐落于鹿城区蒲州街378号及378号后的原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后温州市人民政府又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征收范围内房屋作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上述土地征收决定生效后,相关物权即发生转移。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物权,业已转化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会侵害其获得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雕
审 判 员 杨贤斌
审 判 员 戴华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祁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