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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7278号
原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聚源路1号聚园楼1幢1201室、1301室、1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南汇锦园3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桦桦,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云,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林、**、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林、**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原告)康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林爱珍,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反诉原告)王林,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786.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78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标准为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2.判令被告王林、梁静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户内电费290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00.8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标准为应付未付款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判令被告王林、梁静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户内水费6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66.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标准为应付未付款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4.判令被告王林、梁静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公共能耗费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4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标准为应付未付款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5.判令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小区的基本情况。鸿府花苑(府东路北段安置房建设工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789弄39号,总建筑面积约45128平方米,其中商铺面积2479平方米(28户)、办公面积3935平方米(3户)、住宅面积37808平方米(302户),机动车泊位共245个(地面72个,地下173个),绿地面积3668平方米(绿地率20%)。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产权证办理日期为2018年1月8日。鸿府花苑1、2幢203室户内用电四只分表系转供电,户内用水接到小区总水表。二、原告和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1.原告系案涉小区鸿府花苑的物业服务企业。2.被告王林、梁静系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注销)的清算组成员及原股东,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系鸿府花苑1、2幢203室的承租人,被告王林系租赁合同的保证人。3.第三人系案涉小区鸿府花苑1、2幢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三、鸿府花苑1、2幢203室租赁合同的签署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1.第三人与被告王林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鸿府花苑1、2幢203室,建筑面积为1407.76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因房屋租赁行为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王林直接缴纳并全额承担。2.第三人与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署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鸿府花苑1、2幢203室,建筑面积为1407.76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因房屋租赁行为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王林直接缴纳并全额承担。3.第三人与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退还版本)》约定,减免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承租的鸿府花苑1、2幢203室2020年1月24日至3月14日共51日的租金,合计75126元。4.第三人与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承租人)、被告王林(担保人)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鸿府花苑1、2幢203室,建筑面积为1407.76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3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自行处理好租赁房产的周边社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邻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关系、业主委员会关系等),因此造成的损失、风险由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责,拖欠租金或水电等其他应缴费用超过1个月的,有权不经书面通知即采取暂时停水、停电的等方式催收,直至乙方缴齐费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王林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若合同提前终止的,则担保期限为自城市建设公司向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通知的终止合同之次日起两年。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2017年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商业/办公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应在房屋租赁时,携带物业使用人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物业服务费从房屋交付通知单开出之日起次月计收,按年交纳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交纳欠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委托乙方管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综上,原告供物业服务,但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鸿府花苑1、2幢203室的物业使用人,却拒付其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户内电费、户内水费、小区公共能耗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王林、梁静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林、**辩称,一、答辩人对以下事项存在疑虑。1.原告按每平方米2元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原告应提供物价局批准文件。2.水电费的计算方式、物价局规定的价格文件以及缴纳到水电力局的发票。公摊电费的计算方式,是否包含了物业用电和地下室用电。3.原告对本小区的各项工作维护记录,需要核对本小区的蚊子巨多。4.原告是否是本小区正式受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在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出示过物业服务合同,答辩人不知道该小区系哪个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在租赁期间,答辩人多次向物业公司提出需要查看收费标准,和详细收费项目,以及营业执照,但原告都以各自理由拒绝。二、答辩人在用房初期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但逐渐发现原告在服务期间的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不符合,理由是:1.小区和租赁场地内蚊子巨多,多到每平方米达30-40只左右;2.房子使用期间,多次店内东西被外人恶意破坏和偷盗。询问原告怎么处理时,原告则辩解说该区域监控坏了,看不到,不承认发生过这些事情;3.使用房子期间,房子时常漏雨,只要外面下雨,里面就会漏水,每次要求原告来维修处理,都是拖拖拉拉很久才处理;4.擅自把商铺开放区域用石墩围栏起来,把店铺门口全部改成经营停车收费,却将地下室停车位空置着,所有业主车辆,包括还给周边其他小区住户办理的收费停车月卡或者年卡,全部停在商铺门口,导致本小区地面停车位严重不足,经常不让进入商铺消费的会员开车进入,尤其是健身房会员,严重影响健身房收益。2017年4月-2020年10月期间,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协调,均无果。因为双方谈不下来,答辩人干脆就跟原告说,停车事情不解决,物业费暂停缴纳,等事情解决了就缴纳,原告一直不理睬答辩人。突然,在12月3-5日左右,原告在毫无通知的情况下,关闭了健身房电源。答辩人当时还以为是电力局在维修停电,就没有怎么在意。答辩人就发了紧急通知,通知了会员晚上因为停电不能来锻炼。期间有很多会员想来办卡和续卡,看到停电就直接不办了。但在等到2020年12月9日发现电还没有来,就问原告是不是停电了,原告才说交了物业费才开电。答辩人才知道是原告故意停电的。答辩人联系了电力局,并报警,均不了了之。由于原告直接关闭电源,导致答辩人准备了半年的优惠活动直接取消,答辩人损失惨重,无法运营,被迫关闭了健身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辩称,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系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费用均应由飞享体育公司承担,第三人不予承担。被告称公示期间没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水费、电费凭证仅原告单方提供,也未提供公共能耗费依据。前期物业合同并未约定水电费及公共能耗费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而第三人并非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水电费28440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电费2900.8元、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水费666.4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786.24元;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多收的水费6600元(每吨多收6角);4.判令反诉被告退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多收的电费13万元(每度多收5角);5.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多收的电费服务费12900元;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公共能耗费845元;7.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反诉原告工商银行卡被冻结,无法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6800元,并消除因此带来的不良征信记录;8.判令反诉被告在2020年12月3日突然关闭反诉原告203室的电源,导致反诉原告健身房无法正常经营,承担赔偿责任929260元(赔偿2020年4月24日-2020年12月15日的房租337680元,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年租金506800的10%即50680元,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152100元,赔偿被告活动上架美团费用8800元,预售活动相关礼品、卡和活动经费共计3万元,赔偿被告2020年4月24至12月期间的20名员工工资,平均每人每月2500元,每月5万元,共计35万元)9.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与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鸿府花苑203室租赁合同,缴纳了年租金506800的20%保证金10万元整,合同期3年,到2020年1月14日期满。2020年7月14又新续签了3年的合同,同时又缴纳年租金506800的30%保证金152100元,新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在7月14日,但是房租是从2020年4月24日开始计算缴纳。反诉原告在使用涉案小区203房子期间,反诉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按每度1.2元收取电费,实际缴纳到电力局的电费为每度0.65元至0.69元,多收反诉原告每度点5角的电费,共计13万元。另外,原告在2018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30日期间多收的反诉原告总电费10%服务费,总计19200元。同时,反诉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按每吨4元收取水费,实际反诉被告缴纳水利局水费为3.40元,多收被告每吨6角水费,共计多收6600元。另外反诉被告违反物业合同,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擅自改变涉案小区鸿府花苑公共区域非停车位对外经营性停车,导致内部停车严重不足,造成反诉原告经济利益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谈判未果,反诉原告就在2020年期间采用暂停缴纳了物业费方式希望能等到反诉被告对该问题重视并给出解决方案,但反诉被告并不理会。反诉被告在没有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在2020年12月3日左右对反诉原告采用停电催缴物业费,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健身房被迫破产倒闭。反诉原告从第三人公司了解到,第三人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里明确写明是管理停车位,并不是改变停车位,但反诉被告却将建筑设计的非停车位区改成停车位,私自对周边其他小区住户开放办卡停车收费。因为对外办理停车卡太多,从而导致地面停车爆满,而且地下室对外临时车还不让进。因此,从2017年6月开始就出现严重停车困难。反诉被告为了保证对外办理的长期停车卡用户和业主有停车位,就直接拒绝所有临时来消费的车辆进入,导致反诉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本因为疫情影响,反诉原告健身房收益减少,所以反诉原告健身房特地在2020年4月份开始,计划筹备在2020年12月举办一个大型优惠活动来增加业绩,同时计划2021年1月重新装修升级游泳健身房,所以特地聘请了专业预售外包活动团队人员,对员工进行长达半年招聘和专业培训,但在2020年12月3日,反诉被告在毫无通知情况下,以催缴物业费为由,停掉反诉原告健身房电源,使反诉原告在筹备半年的业绩预售活动功亏一簧,损失惨重,资金链因为停电直接断裂,以致反诉原告无力支付第三人房租,被迫和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第三人扣押反诉原告的全部保证金,健身房直接被迫关闭。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康居物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自2020年初开始没有缴纳物业费,2020年11月份开始也没有缴纳公共能耗费。根据侵权责任,反诉原告所列项目不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且其损失与反诉被告管理行为或反诉原告所述的停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在2020年7月23日在其公众号告知会员12月初要装修,停业装修是反诉原告早有安排,不是反诉被告停电导致。2021年8月29日反诉原告上传的证据,其健身房内部在2021年8月21日13时35分,已经是空空如也,反诉原告在欠缴费用情况下已经将内部设施设备搬掉,因为停电导致其搬东西不方便才去撬电。反诉原告停业与反诉被告停电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反诉原告用电是转供电,2018年12月为界,之前加收已经退还反诉原告,之后是转供电服务费,与反诉原告是签署了合同。关于水费,反诉被告按照每吨3.4元收取水费,反诉原告把水表接入公共水表,其是获利方,双方约定是按照4元计算,并且也一直是按照这个标准收取。反诉被告是在反诉原告1年没有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行使自力救济。反诉原告的租金应当是在2020年10月缴纳,但反诉原告一直没有缴纳,其一直欠着房租、物业费、水电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系温州市鹿城区鸿府花苑小区的建设单位,系鸿府花苑1、2幢203室房屋业主,原告康居物业公司系温州市鹿城区鸿府花苑小区的物业,被告林、**系原温州飞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享体育公司)的股东。2017年,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与原告康居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选聘原告对鸿府花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商业/办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共能耗费从装修(入住)之日起计,根据实际使用量向业主、使用人分摊;受相关专业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二次供水水费、电梯电费、公共能耗费的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停车场车位属于第三人所有委托原告管理,其具体收费标准及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双方通过委托经营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入的50%作为代理服务费(包括成本及酬金)由原告计提纳入物业服务收入,50%用于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修理费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法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由原告赔偿由此给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交纳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飞享体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租赁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鸿府花苑1、2幢203室(建筑面积1407.76平方米)办公用房;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租金按年计价,首年租金506800元,减去两个月免租金装修宽限期后应付422333元,第二年起,按首年评估价506800元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以此类推;租金半年一付,每半年租金到期前15日付清;乙方支付首年租金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计10万元);乙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税负和规费,以及水电费、通讯费、物业管理费等等,均由乙方直接缴纳并全额承担;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扣款事项,乙方腾空交还承租房屋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未交金额的1‰向甲方计违约金;连续逾期超过30天仍未付清当期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即行收回出租房屋另作处置,并保留追索乙方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上述租赁房屋一直由飞享体育公司经营使用。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飞享体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林(作为丙方)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拍卖方式取得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鸿府花苑1、2幢203室房产的租赁权,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首年租金5068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3%。并在上一年度租赁期限届满10日前付清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首年租金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1521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拖欠租金或水电等其他应缴费用超过1个月的,甲方有权不经书面通知即采取暂时停水、停电等方式催收,直至乙方缴齐费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自行处理好租赁房产的周边社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邻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关系、业主委员会关系等),因此造成的损失、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经甲方催告乙方仍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房产租金,除支付应付租金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完全了解乙方实际经营状态及债务情况,自愿以个人财产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飞享体育公司未向原告康居物业公司交纳202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845元,未交纳2020年9月16日开始的水费,2020年11月2日开始的电费。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初向飞享体育公司催缴电费等未果,于2020年12月10日对飞享体育公司进行了断电。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飞享体育公司及被告王林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解除与飞享体育公司的租赁合同,腾空租赁房屋,并支付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95729元及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第三人与飞享体育公司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飞享体育公司结清了至2020年12月底的租金,并腾空搬离了租赁房屋。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飞享体育公司及第三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飞享体育公司及第三人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交纳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日电费、2020年9月16日-2020年12月31日水费。由于飞享体育公司及第三人未按期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飞享体育公司承租鸿府花苑1、2幢203室房屋后,由原告提供公共水管向其供水,按每吨4元向飞享体育公司收取水费,2020年9月16日开始未向原告缴纳水费,拖欠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水费196吨。飞享体育公司由原告提供的转供电,2017年6月6日,飞享体育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鸿府花苑商铺电表分户安装申请表》,载明:飞享体育公司逾期未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拒不缴纳的,康居物业公司可直接终止供电,因拖欠电费造成的后果由飞享体育公司自行承担。2018年11月前,飞享体育公司按每度1.2元向原告交纳电费。2018年11月12日,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温鹿发改﹝2018﹞90号《关于开展转供电物业领域自查整改的通知》,鹿城区结合实际情况开展转供电物业领域的自查整改;自查重点为在转供电环节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等;确保电费与服务费分别计价,做好电费与服务费的明码标价工作;退费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每千瓦时降低3.3分,自2018年5月1日起,每千瓦时降低1.81分,自2018年7月1日起,每千瓦时降低0.99分,自2018年9月1日起,每千瓦时降低2.3分。原告为此退还了飞享体育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多收的电费,并与飞享体育公司签订了《转供电用电协议书》,飞享体育公司用电单价按照电力局销售价缴纳,用电损耗按分表电量总和分摊,由飞享体育公司按实缴纳;飞享体育公司按照其用电缴纳金额的10%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18年12月开始,飞享体育公司以其实际用电量,按电力局销售价加10%的服务费向原告支付电费。2020年11月2日开始,飞享体育公司未向原告交纳电费,拖欠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共4266度。
飞享体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成立。2021年1月底申请简易注销,被告林、**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1年2月2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飞享体育公司予以简易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即第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第三人(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飞享体育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及公共能耗费,已构成违约。现由于飞享体育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林、**作为飞享体育公司的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共能耗费及违约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为33786.24元(1407.76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2个月),电费为2900.88元(4266度×0.68元/度),水费为666.4元(196吨×3.4元/吨),公共能耗费为845元。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于2020年12月10日对飞享体育公司进行断电,是在向其催讨电费等后未交纳的前提下采取的措施,且飞享体育公司在申请安装电表时承诺因其逾期交纳电费而原告采取断电措施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飞享体育公司在2020年底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是因为其未按约向第三人交纳租金造成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飞享体育公司在2020年8月之前按每吨4元向原告交纳水费,系双方自行合议,且飞享体育公司并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多收水费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飞享体育公司在2018年4月前按每度1.2元向原告交纳电费,系双方自行合议,且飞享体育公司也无异议。原告已经向飞享体育公司退回了2018年4月至11月多收的电费。被告现要求原告退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多收的电费1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飞享体育公司签订的《转供电用电协议书》约定,飞享体育公司按照其用电缴纳金额的10%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多收的电费服务费12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786.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786.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户内电费290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00.8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户内水费6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66.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公共能耗费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4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林、**及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江
二O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