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执7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蔗洲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翁声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福兴广场办公室A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翁仁杰,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民终1008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责令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4813098.4元工程进度款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违约金2502178.86元,并以实际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265591元、支付执行费96213元。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递向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营业场所进行实地调查,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和福建省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建瓯市××工业区丁墩山片区一期1#地块【(权证号)瓯国用(2014)第01238号】;坐落于建瓯市××工业区丁墩山片区一期2#地块,【(权证号)为瓯国用(2013)第03484号】;坐落于建瓯市××工业区丁墩山片区一期1#地块【(权证号)瓯国用(2014)第01237号】;坐落于建瓯市××工业小区(××)2#地块,有建设项目名称为博新.水西首府(一期)2#地块2-1#楼的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50783201502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350783201406008号)。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三块土地国有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向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建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新房地产限公司名下建设项目名称为博新.水西首府(一期)2#地块2-1#楼在建工程项目。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还对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清曙
审判员 范忠全
审判员 谢光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忠
书记员吴倩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