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翁声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忠,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翁仁杰。
上诉人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闽侯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福建省建瓯市”;合同第九条第2项载明:“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地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未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建瓯市,根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卫平
审 判 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