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3民初1046号
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55米大道29#楼207房,组织机构代码56734789-X。
法定代表人:林志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镇蔗洲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36X。
法定代表人:翁声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福兴广场办公楼A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7241-0。
法定代表人:翁仁杰。
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883157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8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以日0.8‰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博新公司对上述被告金地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地公司因承建“水西首府”一期1-8#楼工程需要,与原告补签订了编号为“SYJO(2014)013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销售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金地公司上述建设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的数量以被告金地公司签收的为准;2、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后3天内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3、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超过10日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及中被告金地公司还指定了委托代理人和账单签收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了货款总价为4759079.85元的混凝土和砂浆.被告一共支付了2875922.73元的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1883157的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催讨。2015年7月,被告博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地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方仍未履行。根据被告金地公司每次应付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日期,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金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928174元。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内容没有异议。2、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所购的混凝土货款为3568060.89元,其他部分货款非被告金地公司所欠。3、金地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400913.33元。4、被告金地公司不存在违约,货款未归还是由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每立方单价下浮15元,且未提供发票和相应的技术资料。
被告博新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4份:1、合同编号为SYJO(2014)0137号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沙石;②、原告向被告金地公司上述建设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实际数量以被告金地公司签收结算单的为准;③、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被告在结算日3日内进行结算、确认,并在确认的当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④、被告若欠款超过10日的,被告须按日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⑤、被告在合同指定了委托代理人及指定对账单的签字人员的事实。2、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的结算单(18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原告共同向被告金地公司供应了共计12009立方混凝土、砂浆64立方,货款总价为4759079.85元的事实;上述所有结算单据均由被告指定的对账单签字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也支付了2875922.73元的货款给原告,仍尚欠1883157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事实。4、财务应收款管理明细表,证明: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月底结算,并在结算日后20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给原告,若被告拖欠货款超过10日,应按每日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应付款的日期、金额以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和金额,原告通过结算,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28174元的逾期复利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金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18张结算单其中1-5张都不是被告方签字的,与被告金地公司无关。被告方签字的结算单对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但对货款金额的准确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按照建瓯市预拌混凝土信息造价为准,每方下浮15元,但原告在结算时并未下浮。对证据材料3的承诺书原告不清楚。证据材料4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其统计数据是有误的。
被告金地公司金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2份: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价格以供货当月《南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建瓯市预拌混泥土信息造价为准,每方下浮15元;原告只是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混凝土结算单》后,才向被告开具合法税务销售发票;原告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配比报告等相应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2、《混凝土结算单》及建瓯市商品混凝土指导造价,证明:按照原告供货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下浮15元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3568060.89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材料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的抗辩主张。结算单都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上,原告在每立方单价上已经下浮了15元,这15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及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但亦属证据形式之一,其中体现出的每期货物数量、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预拌混泥土购销关系,供货工程名称为“水西首府”。2014年4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金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砂浆,供货工程名称为“博新.水西首府一期”。在原、被告双方按月签署的自2015年4月之后的结算单中,均将原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欠的618764.81元货款,列入被告金地公司所结欠的货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由被告博新公司开发被告金地公司承建的“水西首府”一期1-8#楼工程的建设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价格以供货当月《南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建瓯市预拌混凝土信息造价为准(运距按13公里计算),每方下浮15元。交货验收由被告金地公司负责组织。合同还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次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超过10日的,应按每日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销售合同中还指定了己方的账单签字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了预拌混凝土12009立方米、砂浆64立方米。根据买卖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货款总价为4759079.85元的混凝土和砂浆。其中:供给案外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为1093773.96:供给被告金地公司货款总额为3665305.89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原告已收货款为2975922.47元的货款,其中被告金地公司付款2400913.33元(其中:2014年4月18日付300000元),其他为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8‰的违约金标准,结合原告供货的时间和数量以及被告每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928174元(其中2014年9月之前的违约金为503130.73元)。2015年7月,被告博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804392元(未包括7月的货款78764.73元)、违约金501067.31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还承诺未按承诺还款,原告有权追诉逾期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此后,被告方仍未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建瓯市商品砼指导价中包括预拌砼制作费、管理费、利润、税费、增值税及7KM以内的基本运费(每增加1KM按2.5元/立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被告博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金地公司作为买受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金地公司在其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中确认为己方的结欠货款,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这一点可以从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地公司供货之前即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以及被告博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被告金地公司应当履行该部分货款。但被告金地公司加入承担的债务仅为货款部分,不包括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福建中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债务加入的行为只是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货物运输7KM以外的非基本运费15元{(13-7)*2.5},该15元可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下浮15元相抵消,故原告按照当地指导价结算货款并无不妥。原告在收取货款时应当开具符合规定的税收票据,这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履行,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合同约定,交货验收由被告金地公司负责组织。而被告金地公司并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金地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货物相应的技术资料是其迟延履行的原因之一,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金地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合同成立前的买卖行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9月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该部分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数额为83285.0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3157元;2014年8月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285.09;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5043.27元,并按每日0.8‰的标准支付所欠1883157货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1元,由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
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