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初257号
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镇蔗洲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翁声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福兴广场办公楼A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翁仁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博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于2017年6月19日为4208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5195261.60元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为29317758.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新水西首府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博新水西首府一期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原告需向被告企业账户缴纳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完成1-5号楼结构二层施工之后的七天内,被告将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否则按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执行。2.原告垫资施工到1-8号楼上部结构封顶后,被告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以栋号为付款单位);上部结构封顶后按月进度的80%付款,每月25日报当月进度,次月1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3.被告自收到原告工程量申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15天内应当完成审核及支付工作,否则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执行。4.被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履约保证金全额计算,逾期一个月按照月息2%计取利息,超过一个月按照月息3%计取利息;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所拖欠工程款的部分计取利息,逾期未满一个月的按月息2%计取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月息3%计取利息;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4日分别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完成1-5号楼结构二层的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于7天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达成的补充意见,双方同意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调整为1-7号楼上部结构封顶。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1-7号楼主体工程,并依照合同约定及前述补充意见,向被告提交资料并要求对工程量造价进行审核,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勇及现场工程师陈幼勇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并加盖工程部专用章,同意移送审计公司审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工程量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后15天内应当完成审核及支付工作,否则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执行。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完成审核,亦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此时申报的工程量34766373元(其中主体结构造价34665687元,临时施工用电配电工程造价100686元),被告应当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对进度情况进行先行结算。经核对,已建成的工程主体结构及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43994077元(其中建筑工程部分为39877024元,安装工程部分为4417053元),该款项还未包括原告尚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以及被告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但双方结算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博新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一份为原告提交的由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另一份为双方经招标后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且在建瓯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备案的《博新水西首府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备案)》)。在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抵偿工程款且约定了3%/月的高额逾期付款利息,变相提高了工程价款,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45条的规定,该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据此,本案应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备案)》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即被告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返还履约保证金。为此,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已经陆续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返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施工合同(备案)》的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1-8号楼上部结构封顶。而目前,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将进度款支付条件变更为1-7号楼上部结构封顶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相反,被告始终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再次,即使双方已经达成了将进度款支付条件变更为1-7号楼上部结构封顶的约定,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施工的形象工程也没有到达1-7号楼上部结构封顶。原告目前完成的形象工程仅是1、2、3号楼上部结构封顶,5、6、7号楼上部结构尚未封顶。总之,讼争工程的进度款上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具体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有35195261.6元,其依据是2016年1月10日所作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但原告明显曲解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首先,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是性质不同的款项,前者以工程形象进度为付款条件,而后者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为付款条件。原告若主张工程结算款,则应先行竣工验收。其次,《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的是1-7号楼最终结算造价,当中所载明的是1-7号楼建筑和安装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的最终工程造价,而非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到总工程量的40%,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可能达到4399万元。再次,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特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目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是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仅为16503786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具体数额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畸高的违约利息,但该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备案)》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其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亦不得而知。故原告目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论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开发的博新水西首府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8楼)。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备案)》,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约8000万元(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按实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条)。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原告需向被告企业账户缴纳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在完成1-5号楼结构二层之后7天内将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否则按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3.原告垫资施工到1-8号楼上部结构封顶后,被告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以栋号为付款单位);上部结构封顶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条)。4.原告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被告工程师收到报告后7天后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原告;被告工程师收到原告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5.双方约定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补充协议执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之后,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如被告逾期足额返还原告4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按逾期返还额的月息2%计息;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逾期返还额的月息3%计息;同时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停止施工,工期顺延。2.如被告逾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按逾期支付额的月息2%计息;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逾期返还额的月息3%计息;同时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停止施工,工期顺延。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共计4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4年6月10日,原告完成了讼争工程1-5号楼结构二层的施工任务。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反映“甲方现场挡土墙图纸一直反复更改,至今未能确定,造成8#楼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无法正常施工,更无法与其他栋号同步封顶,故我方要求,将1#-7#楼上部结构封顶作为甲方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之节点依据……”监理单位在该函中签署意见:“因挡土墙未施工,造成8#楼不能施工是事实。其余内容请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尽快协商一致。”被告在该函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有:1.被告因工作需要,启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工程部)专用章;2.被告驻现场工程师(甲方代表)由陈幼勇工程师担任,今后所有施工相关事项均由陈幼勇全权负责。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刘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及博新公司工程部专用章。2014年8月15日,博新公司工程部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博新水西首府一期工程项目从2014年8月16日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
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现场挡土墙一致反复更改,图纸滞后,造成8#楼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无法正常施工,更无法与其他栋号同步封顶,经甲乙双方协定,将1#-7#楼上部结构封顶作为甲方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之节点依据。”当日,博新公司工程部在该函中签章并注明“退台式挡土墙施工图是根据现场实际土质和现状进行优化的,若挡土墙施工没有达到8#楼基础面,则8#楼上部必须等待施工,这是结构的要求。”次日,监理单位在该函中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我单位已经完成1-7号楼主体结构(上部结构已封顶),符合贵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条件。经计算,已完成工程进度造价为34766373元(其中主体结构造价为34665687元,临时施工用电配电工程造价为100686元),按合同约定乘以80%,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7813098.40元,特申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我公司账户。”博新公司工程部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作联系函》载明:“水西首府2#地块到2014年10月20日完成工程量:1#-2#楼地下室、斜屋面主体结构全面完成,3#-7#楼地下室至屋面主体结构完成。1#-7#楼主体机构预算总造价为34665687元,临时施工用电配电工程造价为100686元。”博新公司工程部于2014年10月25日在该函中签署“已完工程量及预算送审计公司审核”的意见。
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款项;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哪份合同为认定依据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4.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哪份合同为认定依据的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备案)》两份合同,应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施工合同(备案)》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中的合同条款相较《施工合同》而言更为规范,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更为全面、细致,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加之,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双方应适用《施工合同(备案)》的抗辩意见亦表示没有异议,故《施工合同(备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外,本案双方还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被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等。结合《施工合同(备案)》中对该部分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而是要求当事人“按补充协议执行”,而《施工合同》中对该部分违约责任所作约定与《施工补充协议》完全相同,故该《施工补充协议》应是对《施工合同(备案)》的补充。因《施工补充协议》并未对《施工合同(备案)》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施工质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亦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依据。
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其一、《施工合同(备案)》的约定,被告应于讼争工程完成1-5号楼结构二层之后7天内将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对于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完成了讼争工程1-5号楼结构二层的施工任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17日之前返还原告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提出其已履行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确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提出异议,即认为是支付工程款。经查,在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中,汇款用途均被标注为“工程款”,而该用途应系被告转款时自行标注,故据此应当认定前述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并非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还主张,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翁绳周”转账支付了3563276.83元款项。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翁绳周”有权代原告收取款项,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其二、《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足额返还原告4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按逾期返还额的月息2%计息,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逾期返还额的月息3%计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施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未对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故其损失主要应为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标准,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2%/月计算。即,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的违约金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讼争工程进度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施工合同(备案)》中约定的第一期进度款支付节点为“1-8号楼上部结构封顶的15天内”。但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10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8号楼工程因被告方的因素导致工期滞后,无法正常施工,本案双方已将第一期进度款支付节点变更为“1#-7#楼上部结构封顶”。而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递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我单位已完成1-7号楼主体结构(上部结构已封顶),符合贵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条件……特申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公司账户”。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勇接收了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原件,并备注原件已收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1#楼、2#楼地下室、斜屋面主体结构全面完成,3#楼-7#楼地下室、屋面主体结构完成”。博新公司工程部于2014年10月25日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章,并填写“已完工程量及预算送审计公司审核”的内容。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施工进度达到了进度款支付节点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前述认定从博新公司于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中亦可以得到印证。综上,可以认定讼争工程进度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
其次,被告应付进度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决算确认书》中虽确认讼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建筑工程部分39577024元、安装工程部分4417053元。但从该确认书所载安装工程部分并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判断,该确认书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并非是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以该《工程决算确认书》及对应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进度款计算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制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仅为16503786元。但该结算书是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造价的认定依据。根据《施工合同(备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告工程师收到原告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应当在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原告;如工程师收到原告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原告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本案中,原告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作联系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该两份文件中均明确载明了原告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造价,其中主体结构造价为34665687元,临时施工用电配电工程造价为100686元。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接收原告的申报材料且同意将“已完工程量及预算送审计公司审核”后,并未依约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或计量,亦未就计量事宜进行任何沟通。故依照前述约定,原告申报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4665687元+100686元)×80%=2781309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4813098.4元。
再次,前文中已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接收了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的申请等材料,根据《施工合同(备案)》的约定,被告应于15日内即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进度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25日和3月26日分别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逾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按逾期支付额的月息2%计息,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逾期支付额的月息3%计息。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未对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故其损失主要应为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标准,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2%/月计算。经计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应负担的违约金为2502178.86元,后续违约金应以实际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继续负担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的违约金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亦属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就该欠款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被告提出,因讼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是,该批复中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实质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后行使期限的限制,而并非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始行使时间的限制。故原告此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其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813098.4元工程进度款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违约金2502178.86元,并以实际未付进度款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如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的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将涉案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且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24813098.4元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05元,由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591元,原告福建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君精
审判员 熊建安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