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576号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渔临关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6383X6。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义前街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8741Y。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建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环,被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成建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建筑用材料的专业厂家,被告因杭州奇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保温砂浆,截至2022年3月13日,被告总计向原告采购48000元上述材料。期间,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将部分材料退还至原告,被告因上述项目实际采购原告材料277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货款27760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原告的业务员***介绍该笔业务的,介绍给被告**建设公司,其他我一点都不知道,我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建设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为19120元,原告说诉请的27760包含了相应的运费,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说明原告自认运费由其承担。对于货款19120元,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120立方,600包,运走的是361包,被告实际用掉239包,实际用掉的是47.80立方,1立方的单价是400元,所以总金额是19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曾***建材公司采购保温砂浆,2022年3月13日,收到保温砂浆120立方,单价400元,合计金额48000元,其中保温砂浆600包、保温颗粒以实数为正;签收人为**。2022年3月12日,亚成建材公司业务员与**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进行联系,就案涉砂浆运货等事项与**进行对接;并通过微信将案涉合同发送给**,但是该合同尚未经过**建设公司**确认,**建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案涉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保温砂浆,120立方,单价400元,合计金额48000元;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建设公司)委派***为业务联系人,委派**为本工程材料到场签字人。2022年4月4日,**建设公司退货保温砂浆361包。亚成建材公司认为按照15包为1立方的标准,退货保温砂浆361包、保温颗粒444包,合计805包/15=53.6立方,故退货金额为21440元。**建设公司认为实际用掉47.80立方,故欠付款项为19120元。双方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出庭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建设公司认可***建材公司购买案涉保温砂浆,其认为按照2022年3月13日送货单载明保温砂浆120立方,送货600包,退货361包,故实际使用47.80立方,故欠付金额为19120元。对此,本院注意到,案涉合同虽然未经**建设公司**确认,***建材公司已经**,合同亦载明产品名称为保温砂浆,计量单位、单价、总额均与送货单一致。故由此可知,案涉合同及送货单载明的单价及计量单位均系与保温砂浆关联,且案涉合同确未提及保温颗粒,故亚成建材公司的计算方法,现有依据不足,且其提供的对账单亦未经过**建设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经过计算可知,**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19120元。关于运费的问题,双方就退货运费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仅系材料签收人,其并不能代表**建设公司做出相应的承诺,故对亚成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代理费的承担问题,鉴于**建设公司并未签订案涉合同,故对亚成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担责的问题,***、**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亚成建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亚成建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提出的与此一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9120元; 二、驳回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按规定收取139元,由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元,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