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信达雅路桥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72号
申请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昌运宫17号院。
法定代表人: 崔玉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胜,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信达雅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 李兰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信达雅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咨集团公司称,请求确认《京加公路(G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两阶段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K90+000-K181+059.545)公路工程土建合同段一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国道332线拉哈布大林至哈达图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国道332线拉哈布大林至哈达段借用人员协议》以及《S103合铜路(庐城至枞阳段)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咨集团公司无约束力;诉讼费用由信达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间,信达雅公司与北京中咨正达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正达公司)签订若干份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京加公路(G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两阶段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K90+000-K181+059.545)公路工程土建合同段一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国道332线拉哈布大林至哈达图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国道332线拉哈布大林至哈达段借用人员协议》以及《S103合铜路(庐城至枞阳段)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劳动服务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
2017年,中咨正达公司开始注销,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筑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承继。2019年12月,信达雅公司与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中咨正达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确认由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结算支付。据此,应当认定信达雅公司与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形下,民事责任不应由中咨集团公司承担,应由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仲裁协议效力不应及于中咨集团公司。
中咨集团公司认为中咨集团公司与信达雅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信达雅公司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对中咨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信达雅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中咨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信达雅公司称,请求驳回中咨集团公司的申请。
一、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中咨集团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74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既然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是同一责任,那么信达雅公司与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对中咨集团公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一是产生诉累问题。信达雅公司既要对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申请仲裁,又要对中咨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诉累。二是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既然属于同一种责任,若寻求不同的救济方式,最终以法院判决的为准,还是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直接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诉权是合一的,法人不能以未参加庭审,不是生效文书的当事人而拒绝履行。据此,既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法人承担责任,那么在仲裁程序中也可以直接追加,其背后的底层逻辑在于法人承担的责任是自己的责任,不是代分公司承担责任,而非替代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已经多次作出一致的裁判,判决认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以及所涉权利义务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76号和(2021)京04民特803号民事裁定书。
四、在仲裁期间,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要求信达雅公司将仲裁被申请人由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予以变更。
五、本案仲裁程序,不论列谁为当事人,不影响中咨集团公司的实体权益。中咨集团公司可以在仲裁庭审前提出答辩意见,信达雅公司也同意将仲裁被申请人变更为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在执行程序中再追加中咨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甲方(委托方)中咨正达公司与乙方(承接方)信达雅公司签订《京加公路(G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两阶段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甲方(委托方)中咨正达公司与乙方(承接方)信达雅公司签订《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K90+000--K181+059.545)公路工程土建合同段一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书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解决。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方(委托方)中咨正达公司与乙方(承接方)信达雅公司签订《国道332线拉布大林至哈达图段借用人员协议》,该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甲方、乙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10月,甲方(委托方)中咨正达公司与乙方(承接方)信达雅公司签订《国道332线拉布大林至哈达图段一级公路两阶段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协议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解决。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10月,甲方(委托方)中咨正达公司与乙方(承接方)信达雅公司签订《S103合铜路(庐城至枞阳县)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协议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解决。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7年4月13日,中咨正达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作出针对信达雅公司的《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按照中交战便(2017)10号文件和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北京中咨正达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见附件)的要求,将中咨正达公司全部权利义务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转至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信达雅公司与中咨正达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其全部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由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承继,直至合同(协议)履行完毕。
2019年12月,甲方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前身为:北京中咨正达交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信达雅公司与丙方中咨集团公司城市建筑设计分公司签订《关于合作项目的协商纪要》,内容为:一、乙方与中咨正达公司分别于 2013 年、2015 年、2016年签订的《京加公路(G111)那吉屯至尼尔基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国道332线拉布大林至哈达图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S103 合铜路(庐城至枞阳县)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劳动服务协议书》(下称“原合同”)。二、根据“压减”工作部署,以及中咨集团公司相关文件的要求,中咨正达公司于 2017 年3月注销,全部资产、负债转入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此后于2018年4月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与其它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后,成立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更好地理顺合同关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丙方与乙方就原合同已完成工作内容进行结算,对尚未执行完的工作内容重新签署合同,并依据新签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关于合作项目的协商纪要》的内容,中咨正达公司注销后,其与信达雅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而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与其它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后,成立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中咨集团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受让而来的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后,因中咨集团公司城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咨集团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故此,案涉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咨集团公司有效。
中咨集团公司主张案涉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冀东
审判员 于颖颖
审判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鹏
书记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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