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主张的涉案款项不属于负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核心是:转让方(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未披露的债务,不管其未披露的债务是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只要该债务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前,就应该由转让方承担。一、二审判决将会计科目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基础或界定是否为债务的基础,完全错误。应付的成本和费用,对企业来说当然是债务,即便不在负债科目下,也应该是债务。会计科目的处理与企业的债权债务不能画等号,债务不能因为支出计入不同的会计科目,就可以直接归零。讨论一个企业的债权债务,不是从企业财务报表的会计科目出发的,应该从请求权和支付义务形成的依据和基础出发,债权债务是反映企业对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而会计科目是企业内部的记账和财务处理问题,根本不是一个范畴。1.二审判决将争议款项的性质简单处理,仅以争议款项的会计科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就认为不是负债,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536737.17元的款项性质与诉争款项相同”,缺乏证据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536737.17元”应属于成本开支相对应的项目,即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即使为成本开支,也是属于资产负债表里的负债表科目:其他应付款性质。而该536737.17元“其他应付款”对应的债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债务性质是一样的,都是项目上的员工工资、个税、费用报销款等费用。申请人于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其他应付款536737.17元”记账凭证及相关说明,而二审判决所作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实际情况不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前且为企业债务。2.被申请人未披露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严重超审限,无法定事由,随意更换主审法官。二审主审法官来自一审法院行政庭。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仅凭会计凭证中的会计科目记载内容,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款项并非负债从而不是债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未披露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6248410.5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