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0655号 原告: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东旭花园三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803-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技术服务费157.53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28827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接受被告的任务分配委托,完成业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高速)的《河北省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发展规划研究、沿线服务区及收费站改造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任务,分包服务费总额为275万元,原告按约完成咨询和服务任务后,在此基础上,河北高速于2015年8月又与被告签订《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计指南及咨询》二期合同(又称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发展规划研究二期,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合同金额为166.8万元,被告支付117.47万元,现仍欠付合同款项157.53万元未付。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作分配单任务系针对《河北省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发展规划研究合同》及《河北省高速公司沿线服务区改造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前者业主合同标的为288万元,业主付款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0%(259.2万元);后者业主结清余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5.8万元,二者共计275万元。后288万元合同未履行,拆分为两个合同,即2014年的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合同(119.2万元)和2015年8月的二期合同(166.8万元)。河北高速自2014年至今针对房建合同向被告支付273.8万元,尚未针对咨询项目支付尾款。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46.42万元,但在2014年-2015年已四次向原告付款262.586万元(其中145.116万元系应原告要求支付给第三人),超过应支付款项16.166万元。故不能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承接了被告分包的二期合同,河北高速于2015年6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7月6日发布中标公告,被告的中标价格为166.8万元。招标范围系依据服务区规划研究的成果,结合河北省服务区特点,出具服务区绿色设计和服务区交通组织与标志、标识设计。该项目由第三人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支付145.116万元。此前被告曾与第三人在2012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投标阶段,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杨坤巧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了被告投标工作,与被告针对二期项目达成口头分包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在2013年的288万元合同的基础上完成的,内容完全不同。 本案最初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45.116万元为原告收取,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因第三人表示其收取的上述款项系因完成了二期合同的工作,原告对此认可后变更了其起诉的基础事实内容,不认可曾对288万元合同进行拆分,表示其完成了288万元合同的全部内容,应收款275万元,被告支付了117.47万元,现欠款157.53万元,其诉讼请求未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勘察设计(咨询)项目任务分配单,项目名称为《河北省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发展规划研究(以下简称房建合同)、沿线服务区及收费站改造工程咨询服务(以下简称服务区咨询合同)》,原告承担的工作内容为上述两项目的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及业主有关收费站咨询服务内容,2014年5月1日完工,服务费275万元,由原告包干使用,上述款项涉及被告与河北高速的两个合同,房建合同的标的为288万元,约定业主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90%,服务区咨询合同约定业主结清余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15.8万元,两项共计275万元。 分配单所附房建合同日期标注为2013年7月,签字处打印的时间为同年10月,签约人为河北高速和被告,研究背景为适应高速公路延伸,对房建及服务设施硬件软件有了新的要求,故针对北河高速公路沿线管理服务设施的现状和未来,对服务区的配套设施、服务功能、环境、建设规模等进入深入研究,对房建和服务设施改造和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形成指导性的、规范化的,具有一定前瞻性标准,对今后的建设提供依据。除收集国家及河北省相关高速公路发展和规划的政策性文件资料,以及河北省已建服务区和在建服务区的现状和设计资料,研究内容包括服务区的分布规划和选址规则、功能要求、建设规模控制、总平面规划的设计原则、室内设计原则及标准、景观及导视系统、节能与环保技术、信息交互系统等,编制2015-2020年河北高速公路服务区总体规划,制定服务区设计的统一标准,出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范围和进展,包括现场调查及资料收集整理、规划研究工作初步成果设想、初步成果、在建服务区的设计咨询、规划研究报告成果等,合同总价288万元,按上述进展陆续支付。 服务区咨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主体与房建合同相同,内容为对已建服务区的配套设施、服务功能、环境等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重新定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提升环保和节能设施,改造景观和导视系统,对信息交互系统提出建议等,包括服务区多项标识系统的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152万元。原告表示该合同此前由其他单位完成但未通过,交给原告以15.8万元的费用一并包干完成。原告已完成该项目,在2016年取得评价报告,但河北高速尚未支付全款。 2015年8月,河北高速与被告签订二期合同,工作内容包括编制河北高速公路服务区设计指南、绿色设计、交通组织与标志标识设计及各类服务区改造的咨询工作,对河北高速服务区从分级分类、占地规模、建设规模、功能组成、设计范围及规定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以服务、创新、安全、节能环保、文化等理念作为服务区设计指南,编写《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绿色设计》《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交通组织与标志标识设计》两个专题报告。合同约定在工作开始前,河北高速应向被告提交的资料中,包括《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研究》。被告需提交的成果包括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计指南、绿色设计、标志与标识设计、咨询报告,合同金额为166.8万元。被告指定杨坤巧为项目联系人。二期合同的招标公告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发布,投标须知中亦有“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研究》的研究成果,针对河北省高速公路的研究特点,编制指导意见”,强调绿色节能,同年7月6日公开发布了被告的中标公告。 被告向原告付款三次,2014年7月31日支付13.68万元,12月5日支付93.411万元,12月31日支付10.379万元,以上共计117.47万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45.116万元。 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发函催款,涉及被告及其多个下属公司的欠款,其中列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欠款情况涉及河北省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发展规划研究、沿线服务区及收费站改造工程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为275万元,已支付262.586万元(117.47万元+145.116万元),欠付原告款项为12.414万元。 同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发函给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全资子公司),将上述催款内容进行修改,将已支付款项改为117.47万元,欠付原告的金额为157.53万元,即本案诉讼基础标的。 原告提交任务分配单及合同、二期合同、招标公告、付款记录和发票、债务催告函和签收记录、在建35对服务区工程设计咨询及评价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表示288万元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河北高速因招投标预算管理的规定及跨年限制,将该合同拆分为两个合同,即标的为2015年二期合同及标的为119.2万元的2014年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合同,故该二期合同的款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给第三人145.116万元,该凭证中注明系应支付给原告的河北高速项目款项。被告表示,二期合同其实亦由原告完成,其系依原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紧密,共同发送催款函,第一次催款函中的数额与事实相符,第二份催款函中原告将付给第三人的上述款项扣除,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表示其不知288万元合同拆分的情况,其完成了288万元合同的工作,第三人完成了二期合同的工作,被告付款给第三人系针对二期合同工作。 被告表示工作是先做的,因为财政招投标等规定限制,需要分为两个合同进行招标,所以两个合同招标行为在后。 关于二期合同,被告表示与288万元的合同相比,增加了绿色设计和服务区标识两项内容,其中绿化所占比例非常小,标识系在服务区的入口和出口设置,内容极为有限,上述两项内容在整体设计中占比小,包含在服务区改造合同内容里,达不到原告和第三人所称166.8万元的工作量和费用。 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288万元合同是否进行拆分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河北高速人员***在2014年6月给其发送的2014年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研究及设计指导意见(第三次修改稿)审查会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其内容与288万元合同内容一致,要求编写人员尽快修改完善。原告于6月16日将修改稿发给***。该记录的指导意见中有“绿化工程参照本次全省绿色廊道要求完善文字说明”的要求。原告同时提交了通过邮件发送的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研究和设计指导意见两部文稿成果。 被告表示会议纪要内容中多次提及服务区规划研究、服务区工程等字样,该部分内容系针对分出的二期合同的内容。工作在此前已经开始进行,后面再补招投标和合同,纪要中谈及绿化工程完善等内容。 原告提交2020年5月-8月间其与被告人员***之间的邮件、短信及电话联系的内容,邮件中所列欠款清单即为275万元扣除三次付款117.47万元,欠付157.53万元。电话联系内容涉及被告下属多个分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的情况,并未明确针对本案项目。 被告表示***系被告法务人员,对具体项目不完全了解情况,发函时确实不清楚拆分合同的情况,按照原告的意见发送了催款函。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任务分配单及记账凭证,证实河北高速付款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付款情况如下: 河北高速及关联公司向被告付款: 2013年11月21日,河北***发公司付款136.8万元 2014年11月21日付款107万元(119.2万元合同款项,当期支付90%为107.28万元) 2015年9月22日,付款61.68万元,9月29日付款105.12万元(此两项共计166.8万元) 被告向原告付款: 2014年7月31日,支付13.68万(152万元合同,约定一共支付15.8万元) 2014年12月5日支付93.411万元,31日支付10.379万元,共计103.79万元 以上共计117.47万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第三人145.116万元。 被告还提交其在2020年向河北高速申请支付152万元合同及288万元合同剩余款项的催款函,2020年8月和12月,被告向河北高速两次发送申请支付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发展规划研究服务费的信函,均写明合同总价为288万元,2016年2月已提交送审文件《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调研报告》,同年3月16日取得绩效评价报告,得分为100,等级为优。已收到费用107万元,剩余款项为181万元。 被告表示上述催款信函均是根据原告所述提交,***对合同拆分情况并不了解,拆分后的合同因时间较长,且被告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了解到288万元合同的拆分情况,当时的经办人已离职,另二期合同内容其认为为原告完成,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控制,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其记账凭证中记载了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与第三人亦无合同。 原告表示其未让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此笔款项。 被告还提交了其所称拆分合同的预中标公告,2014年8月29日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房建及服务设施发展规划研究,标的为119.2万元,2015年6月30日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服务区设计指南及咨询(河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发展规划研究二期),标的为166.8万元。被告表示因自身人员变动,其在原告起诉后才了解合同拆分情况,合同未找到,上述公告系在财政部指定的网站查询获得。 原告表示其不知晓上述拆分情况,也与其无关,上述两合同总价为286万元,不能证明系针对288万元合同进行了拆分。 第三人提交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合同、框架协议、发票和付款记录、提交的报告文件、杨坤巧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劳动合同、项目组工作名单等证据,证实二期合同的招投标情况,当时其公司人员杨坤巧代表被告参与投标,被告中标后与河北高速签订协议,第三人按约提交了绿色设计和交通组织标志标识设计报告,还有设计指南和咨询报告,后被告向其付款145.116万元。其框架协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2年10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的房建业务优先与第三人在咨询、设计等方面进行合作。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杨坤**代表原告参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不能认定为第三人员工。其表示第三人所称完成的报告只是文本文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无交付和履行相关证据。第三人表示若未履行合同,被告不可能向其付款。 被告补充提交了***在2020年8月5日收到的原告发送的邮件,该邮件有多个附件,包括履约过程记录,2015年8月21日召开的专家审查会对服务区规划研究和设计指南工作的意见,以及2015年8月提交、2016年初修编的规划研究、设计指南、绿色设计。交通指南及标志标识设计等文件。被告表示上述内容包括各方人员到场认可了第三人提交的二期合同相关的规划研究设计指南、标志标识、绿色标识,履约过程对此进行了确认,内容为二期合同,合同名称与288万元合同一致,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实际实施和完成时间为2014年。被告表示河北高速的验收依然针对288万元合同,只是招标分成了两个合同,整个项目由原告完成,先进行工作,后进行招标,评价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被告与河北高速签订二期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签约前原告已开始履行合同内容,项目资金明细表中省级预算资金记载为119.2万元,即为288万元合同拆分后的前一个合同,当时第二个合同尚未签订,故仅列明第一个合同的资金。因上述内容系原告发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知晓拆分两个合同的情况。专家审查意见中,拆分后的合同共同接受审查和修编,未单独形成288万元合同之外的二期合同。被告还提交其账目中的项目结算拨付单,证实其将收到河北高速款项的166.8万元中的145.116万元交付第三人时,单据中打印标注该项目为原告承担,委托支付至第三人,代开发票扣税。该拨付单有多个被告领导签字批准。被告指出第三人提供的收款发票中,亦显示为代开。 原告表示其没见过拨付单,也不清楚备注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的付款行为证实第三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 第三人表示代开的意思是由税务代开,作为小规模公司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局代开。 原告表示其当时与被告的法务***沟通欠款支付及向河北高速催款事宜,8月5日将整个项目履行情况通过邮箱发给方,要求被告根据工作成果向业主催款。原告负责的项目在2014年完成,上述报告中包含了288万元合同和二期合同内容,但费用不包含二期合同的费用。该自评报告中前面还有预算资金8万元的字样,应该是河北高速搞错了,报告内容存在多处错误。 被告表示从双方短信联系内容可以看出***对涉案项目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了解的情况来自***单方的文字表达和电话沟通,其给业主发送的催款函中的数额有误。288万元合同内容本身即包括绿色设计和标识内容,合同拆分后将内容落实在二期合同里,加以细化。 原告表示288万元合同针对的内容是规划研究,二期合同针对的设计指南和专题报告,需依据前者的成果完成。 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的人员***参与了二期合同的投标和工作。被告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表示其原在第三人工作至2017年11月,现就职于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其参与了二期合同的投标和基础文件的编制,完成了绿化规划研究、设计指南,绿色设计和标志标识设计工作,该部分工作在2014年4月已开始进行,2014年8月第一次投标,2015年6月进行了二次投标,原因是河北高速对完成的工作量不满意。从工作内容看,后期内容增加了标志标识和绿色设计指南,该部分内容之前也有,但河北高速认为之前的内容单薄,要求增加。后因为河北高速不断增加内容,最终在2016年1月终止该项目。其只负责具体工作,针对哪个公司、哪个合同其并不清楚。上述工作主要由其与***完成。2014年4月开始是规划研究和设计指南,到2015年5月,一年时间内不停修改,河北高速指出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增加标志标识和绿色设计部分,从两个文件变成四个文件。绿色和标识部分是在2015年第二次招标前已开始做了,在2015年6月第一次提交文件。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表示两个公司均由***负责,其出差时,大部分是第三人报销费用,有时是原告报销。不管哪个公司给其发工资,其都认为是为谷经理工作。2016年1月其把完成的四份文件又改了一遍提交,河北高速的***等人说我们做的还是不行,向谷经理汇报后,谷表示不再做了。 原告表示证人现工作单位为被告下属公司,其证言中有不实内容不应被采信。原告表示2014年开始工作时,由***带领工作,2015年的二期合同谷未再参与,由证人吕负责。现证人将两个合同的内容一起说成一个,会造成误导。 关于288万元合同与二期合同的成果对比,原告表示完成内容不同,二期合同中的绿色设计,因高速公路设计在室外,要根据现场情况选择使用,此外还有标识部分,均需到现场考察后方能完成。法庭询问原告已完成的绿色和标志标识的内容中是否有针对河北高速现场具体情况设计或规划的专门内容,原告未能指出,表示绿色和标识部分是指南性质,涉及项目为咨询,并不涉及具体项目。 被告表示其认为无论从文件的名称还是内容看,288万元合同拆分为119.2万元的2014年房建合同和二期合同,二期合同是对288万元合同中的内容的扩充,增加了绿色设计和标志标识设计,并未形成新的合同。河北高速对原告或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不满意,认为不值合同价款,要求完善。 原告表示不认可拆分,二期合同是全新的合同,工作内容和提交的文件均不同。 2022年7月1日,本院承办人通过电话联系河北高速计划统计部主任***,了解涉案合同情况,其表示2013年的288万元合同确实进行了拆分,在后两年分别招标完成,原因是对招投标工作与是否跨年问题的管理,因时间较久,现无法提供当时的合同。***也是涉案项目专家组成员。 原告表示其对此并不知情,河北高速和被告均未告知,其作为提供工作的一方,合同是否成就,业主付款情况,被告是否真正按照任务分配单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付款等其均难以了解。被告在2020年8月、12月两次向业主催款,催要288万元合同尾款181万元,说明合同没有拆分。 被告表示原告对合同拆分情况是了解的,原告发给被告的评价报告中的投资额也有拆分后第一份合同的119.2万元标的的数额,其告知了原告合同拆分的情况,但当时的经办人已离职,没有找到证据。证人也表示自始至终工作的是一个项目,系业主要求对项目内容进行深入、扩充。本案原告存在累计计算费用的情况,不应获得支持。被告给业主发送的催款函系基于信任,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额书写。原告和第三人亦曾向被告发送针对12.414万元的催款函,被告认为该数额系实际未支付款项的数额,也因业主尚未结清全部款项,现未达成付款条件。 关于被告主张河北高速未付清款项的原因系认为原告的工作没有最终完成一节,法庭询问其是否有相关证据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或者曾向原告告知上述事实,被告表示对此没有书面证据,但当时业主和第三人直接联系,可以告诉他们。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投标河北高速咨询和设计项目,交给原告完成,双方虽未明确签订合同,但被告开具的分配单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明确了项目、付款阶段及计算方式,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最初为166.8万元的二期合同具体由谁完成,被告表示系原告完成,其付款时经原告要求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因***原因具有一定关联关系,曾共同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原告坚持其并未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第三人加入诉讼后,称其完成了二期合同,取得款项。当时被告为二期合同招标时,亦是由第三人的人员代表被告参加,故如原告与第三人均坚持二期合同由第三人完成,并已收妥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时本案的焦点即为被告所称分配单针对的288万元合同是否拆分,二期合同是否应单列。 本案中因项目内容来自业主河北高速,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故相关手续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且双方均有不利于己方意见的证据,如原告曾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时,将上述其称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作为自己收款后扣除,使欠款金额为12万余元,与被告所述一致,后其重新向被告的上级的单位发送催款函进行修正。被告亦曾在2020年向河北高速发函催款,数额与原告所称欠款情况相同,但明显系以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为依据,但材料中亦有分拆后合同的金额等内容。双方均解释称系法务不了解具体情况导致。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期合同系为288万元合同的拆分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河北高速为本案项目业主,经本院承办人联系,其经办人确认2013年的288万元合同进行了拆分。 第二、2014年和2015年两次招标的项目名称与288万元合同基本一致,总价款为286万元,河北高速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付款的107万元即约为第一个119.2万元合同当期应付的90%全款(107.28万元),被告在12月支付给原告103.79万元。后河北高速于2015年9月两次付款给被告166.8万元,被告在10月给付第三人145.116万元,上述付款情形与合同拆分后的情形大致相符。 第三、从原告及第三人完成的项目内容看,二期合同主要增加的内容为绿色设计和标志标识设计,上述内容在288万元合同中有少量提及,在二期合同中进行了扩充和细化。但上述内容基本为无针对性的介绍内容,未见实地勘察情况,其价值与二期合同的价款明显不符。 第四、本案证人虽然现在被告下属公司工作,但其曾为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且为本案项目的直接参与人和工作者,其所述完成的工作自2014年4月开始,延续到2016年初,业主一直在增加工作的过程,具有一定可信度,与被告称业主认为原告完成的工作与合同金额不符,故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陈述相一致。 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提供服务的一方,通过被告为业主完成工作,在合同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约定取得的钱款系基于被告从业主处获得合同款,扣除管理费后转交。本案合同拆分及增加部分内容均为业主的行为,被告对此并无主导能力,亦无法自行向原告支付超出业主按约应支付的款项。 因认定二期合同为第三人完成,原告应在总额为275万元的分配单中扣除支付给第三人的145.116万元,余额为129.88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47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2.414万元。 被告称因原告工作成果不佳,业主未支付余款,故其不应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已完成多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业主系因原告完成工作存在不足之处,拒不支付尾款的情形,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其延迟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本案对原告诉请支持的部分低于其诉请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24140元,并支付该款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2元,由原告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