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187号台北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21号。 主要负责人:白建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菲卡尔·**提,男,公路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1号、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与上诉人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菲卡尔·**提、**,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交通局、中交公司向浩成公司连带支付施工图勘察设计费1,176.1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交通局和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由,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列案由,浩成公司诉请主张的是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用,向交通局提交的也是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并非仅是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案由审查案件,必然遗漏施工图勘察部分费用,判决确定的支付金额必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浩成公司主张的施工图勘察费未进行裁决。三、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错误,不应参照中交公司中标施工图勘察设计费980万元。案涉项目作为PPP项目已于2017年年底因违规被国家叫停,招标企业哈密市中交一公局天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坤公司)与中标企业中交公司是关联企业,二者在不具有合法性的招投标中,以施工图勘察设计费980万元中标系关联交易,并非是建立在完全独立的商业主体上形成的勘察设计费价格,故不具有参考性。且,浩成公司对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图的勘察、设计是在政府投资阶段履行的义务,已于2017年8月之前向交通局提交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并已用于施工。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交通局与中交公司并未以浩成公司提交的工作存在欠缺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如果交通局与中交公司认为浩成公司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存在欠缺,举证责任在交通局与中交公司。五、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图勘察设计费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解决方案。一审中,浩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图勘察设计费鉴定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分别以“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和“不具备勘察设计鉴定资质”退案,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没有“勘察设计”类别的鉴定机构,亦未查到相应的备案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用的鉴定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解决方案。六、本案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图勘察设计费市场价格参考依据应是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政府指导价格应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计费定额的通知》,根据政府指导价格计算,交通局和中交公司应向浩成公司支付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用共计1,176.12万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浩成公司上诉请求。 交通局辩称,一、交通局与浩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委托工作关系,交通局不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本案也不存在遗漏案由及施工图勘察费用的问题。(一)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图阶段的管理主体是中交天坤公司,交通局仅作为行业管理单位进行监管。2022年1月三方协议签订后,交通局才承继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合同及管理工作。(二)中交公司合同价980万元包含勘察费用和设计费用两部分,一审法院以中交公司合同价980万元为参照标准,认定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294万元,裁判内容既包含设计费用,也包含勘察费用,不存在遗漏案由及漏判勘察费用的问题。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是合法中标单位,浩成公司根本不具备承接该项目的主体资格和资质。(一)中交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可以证明本案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是通过严格招投标法定程序实施,由中交公司合法中标并独立完成的事实。2017年,浩成公司只具有公路行业专业乙级、工程勘察专业类丙级资质,不具备承接该项目二级公路招投标资质。(二)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中交天坤公司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招标人中交天坤公司和中标人中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招投标流程合法合规,980万元也是基于商业主体形成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费价格,并不存在浩成公司所说的利害关系和关联交易问题。三、浩成公司移交的参考资料,不能视为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成果。(一)交通局提交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公路建设工程两公司设计成果区别》及图纸,可以证实中交公司中标后独立完成该项目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其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报批版图纸与2017年浩成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显著区别。(二)浩成公司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与第三人中咨公司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文件高度契合。(三)浩成公司的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文件一直未取得交通局批复或交通厅的行业审核意见。因此,交通局认为浩成公司提交的文件仅为案涉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参考资料,并非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成果,浩成公司若认为其已履行完毕施工图勘察设计的全部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四、在浩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依据举证规则,依法驳回浩成公司诉讼请求。(一)一审中浩成公司申请对勘察设计费进行鉴定评估,交通局坚持不同意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被退案,其他鉴定机构也不同意接受委托,这说明本案申请鉴定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客观上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并不属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情况新问题。(二)一审中浩成公司根据自行编制计算的报告主张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费用1,768万元,参考依据是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公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该文件已于2016年废止,浩成公司无法依据废止文件证明其工作量。(三)浩成公司上诉状中重新依据其他文件主张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用1,176万元或1,280万元,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浩成公司在一审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二审变更诉请金额并提出新的依据和理由,明显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交通局的上诉请求。 中交公司辩称,一、中交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可以说明980万元中标价包含勘察和设计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以此为裁判依据,裁判内容包含勘察和设计两部分费用。根据公路行业工作惯例,同一项目勘察、设计两部分工作一体化招标或同步委托实施,由一家设计单位承担。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规定,勘察设计合同既包括勘察服务,也包括设计服务,故一审法院定性案由没有遗漏。二、中交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递交投标文件,2018年1月3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中标人,整个招标程序合理合法,浩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被叫停后才进行招投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中交公司与中交天坤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不存在所谓利害关系和控股、管理关系。且,案涉项目与相近时期同区域中标项目两阶段每公里平均勘察设计费用相近,可以证实中交公司勘察设计费用报价是基于客观市场价格,浩成公司所谓关联交易的猜疑不能成立。四、从项目建设成果看,浩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与中交公司独立完成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差异巨大,即使有类似之处也是由于项目地形、地质等客观因素导致方案相似,属于技术研究层面决策共识,浩成公司提交的文件与中咨公司初步设计文件高度契合,故浩成公司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应仅为初步设计阶段成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浩成公司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既未获得相应审查批准,也与案涉项目现场建设情况存在巨大差异,浩成公司提交资料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成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浩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浩成公司与交通局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对方,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与案件事实相悖,认定事实错误。(一)从案涉项目历经的三个阶段来看,交通局与浩成公司不存在合同或委托工作关系。在工可阶段和初设阶段,2012、2013年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与中咨公司签订《可行性研究合同》《初步设计暂定合同》,2017年项目建设管理主体变更为交通局后,延续并承继以上合同。在施工图勘察设计阶段,2017年案涉项目纳入山北项目包,由社会资本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并由中交天坤公司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后期受政策调整影响,该项目退出山北项目包,2021年中交天坤公司、中交公司、交通局签订三方协议后,交通局承继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合同及工作。上述三个阶段均有明确、合法的合同相对方,交通局作为合同***,在各阶段均有合法、规范的程序和手续,与浩成公司从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委托工作关系。(二)从案涉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合同签订来看,浩成公司不具备承接该项目的主体资格、资质。浩成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企业规模小、从业资质较低、技术能力较弱。且,浩成公司在未履行任何程序和手续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成为中标单位。(三)一审法院采信浩成公司提供的瑕疵性证据而形成的事实认定错误。交通局《关于印发〈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从形成背景看,由于2013年下发的初步设计外业鉴定书,勘察日期较为久远,加上地质地貌变化,已不能继续适用。2017年交通局重新组织对初步勘测外业工作进行实地核查,并要求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从鉴定内容看,鉴定书明确描述了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在工作深度和实质内容上仍然是2012年初步设计阶段的外业勘察工作。关于《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会议纪要》《移交工作会议记录》既没有交通局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交通局委托浩成公司进行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的事实。二、浩成公司移交的参考资料并非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成果,交通局不应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一)浩成公司与中交公司移交相关资料文件,交通局主要是做组织协调工作,这也符合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常规做法,一审据此认定浩成公司与交通局为勘察设计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二)中交公司中标后,独立完成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其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报批版图纸与2017年浩成公司的图纸在路线、路基路面、桥***、附属设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浩成公司自述完成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不能满足相关规范,应仅是初步设计阶段参考资料,交通局不应向浩成公司承担施工图阶段付款责任。三、在浩成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证据不足且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性强,在没有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予以辅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980万元为计价基础,主观认定和任意裁量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即294万元,缺乏合理判断,处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浩成公司与交通局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但遗漏双方还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一)浩成公司提交的交通局2017年6月13日《关于印发〈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主送单位是浩成公司,且该文件中关于“对你院承担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外业工作进行了实地核查”的表述可以认定,浩成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二)2021年4月8日,交通局通知浩成公司参加案涉公路工程项目调度会,并要求浩成公司将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给中交公司。2021年4月16日,浩成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中交公司作为专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签署相关移交文件,中交公司在移交报告中也确认移交与接收行为是落实交通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要求,其代表交通局接收案涉项目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上述事实均能证明2017年7月前,浩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与交通局存在事实上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关系。(三)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2017年1月,案涉项目建设管理主体已变更为交通局,交通局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开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浩成公司已于2017年7月之前完成案涉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一审认定浩成公司与交通局为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对方,证据确实充分。二、浩成公司已完成案涉公路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并两次交付交通局。第一次是2017年7月,因交通局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可知浩成公司已于2017年7月前完成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成果并交付交通局,否则无法开工。第二次是2021年4月16日,浩成公司向中交公司移交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中交公司确认其代表交通局接收上述文件。三、本案因委托司法鉴定单位退案没有完成司法鉴定,应拓宽司法鉴定单位选择或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并确认如何适用法律裁判勘察设计费用。 中交公司辩称,同意交通局的上诉意见,但认为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浩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交通局向浩成公司支付设计费294万元,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中交公司与浩成公司既无书面委托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其他事实上的工作委托关系。案涉S238线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三个阶段工作,相关各方均按照公路项目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及要求实施该项目。2018年1月,中交公司合法合规独立中标并实施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并未委托浩成公司开展任何工作,亦不存在任何合约关系。二、从案涉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合同签订来看,中交公司作为国企、央企,一直以来是自主经营、合规经营,通过严格的招投标法定程序取得并独立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浩成公司根本不具备承接该项目的主体资格资质。三、浩成公司移交部分项目参考资料的行为系受交通局工作安排所为,移交资料仅作为中交公司开展项目工作的参考,是确保项目前期各阶段工作实施顺畅连续的需要,未对中交公司独立完成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产生任何积极影响和作用。且项目资料移交不具有产生法律关系的作用,亦不应产生资料费结算支付的法律后果。四、浩成公司移交的参考资料并非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成果,交通局不应承担合同及付款责任,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交公司中标后,独立完成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设计成果与浩成公司出具的成果存在显著差别,浩成公司移交的仅是初步设计阶段参考资料,浩成公司主张中交公司因移交行为自愿加入债务,有悖常理。五、一审法院在本案缺乏专业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中交公司合同价980万元为计价基础,裁定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294万元施工图阶段设计费,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无裁判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属于债的加入,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浩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浩成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进行案涉公路项目施工图勘察设计并向中交公司移交勘察设计文件,2021年4月《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报告》第7、8页内容显示,中交公司对支付勘察设计费作出承诺,且浩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属于“债的加入”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针对交通局的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交通局认可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其他答辩意见。 中咨公司未作**。 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局支付浩成公司施工图勘察设计费1,768.18万元;2.判令中交公司对上述施工图勘察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哈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2017)号文件《关于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研究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载明“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你局《申请批复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研究报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建设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二、项目主要控制点。三、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本项目路线全长126.1Km,全部为新建二级公路,采用整体式路基,KO+000-K112+500***宽度12m;K112+500-K126+100***宽度10米。起点位于巴里坤县三塘湖乡汉水泉,与S332线三塘湖至鸣沙山段公路K127+680处相交,重点位于下涝坝乡,接S303线。全线采用二级公路标准建设,汽车荷载等级公路Ⅰ级。四、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五、建设工期。本项目计划工期二年。六、建设单位。本项目建设单位为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七、建设要求。”另查,2017年6月13日,交通局发文,名称为《关于印发〈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其中载明:“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至14日,由哈密市交通运输局、相关单位及专家组成验收组,对你院承担的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勘测外业工作进行了实地核查,并组织召开外业验收勘察会议,形成了外业验收鉴定书。现随文印发,请你院按此外业勘察验收鉴定书的要求抓紧内外业工作,于2017年6月29日前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附件:《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该附件《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载明:“一、工程名称: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二、建设单位: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三、勘测单位: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咨询审查单位: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五、勘测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及委托书等。六、勘测起讫时间: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5日。七、勘测验收时间: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4日……”。再查,2021年4月16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为了响应2021年4月8日交通局主持召开的关于加快推进及完善地方债券项目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的会议要求(会议参加单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咨公司、浩成公司),2021年4月16日在浩成公司会议室(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187号台北大厦1005室)召开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移交方为浩成公司,接收方为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参加会议的有资料移交方代表***(总经理);资料接收方代表**(副总经理)。参会人员,移交方:**、***、**炯、**、李洋、***。接收方:**、**、***。接收方对移交方提供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移交报告进行了充分的检查,认为:1.公路部分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完整;2.养护工区建筑施工图应于10日内提交;3.接收方同意接收移交方提供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资料。会议决定双方应尽快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其他未尽事宜应尽快完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接收电子版资料目录》记载了图标名称及接收资料时间,浩成公司工作人员与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接表处签字。2021年4月《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报告》主要内容有:“1.1项目概况。1.2勘察设计概况。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始于2017年5月,***公司于2017年6月底完成了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由交通局主持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评审。并于2017年7月向交通局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1.3设计依据。1.4施工图勘察设计成果及主要工程量。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里程130.455Km。1.低填浅挖路基处理73911/7622m,陡坡路堤及填挖交界处理144978㎡/18718m,盐渍土路基处理31283/2785m,湿陷性路基处理50916/4800m,湿软地基处理46704/3240m,旧路移挖做填处理47394/5080m,渗水路堤2650/100m;路面工程设计130.455km……2.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依据,2.3应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要求,浩成公司向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后,浩成公司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后续服务终止。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本地方债券项目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负责(包括程序、出图合规性及设计后续服务)。2.4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诺:收到浩成公司向其移交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后,将视为向业主方提交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并在国家相关规定的支付期限内向浩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又查,庭审中,当庭向交通局之前负责人拨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该人员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向法庭简要**:“由于工可阶段与浩成公司有业务往来,承继了中咨公司与浩成公司的合同,在实施的时候,是我们通知浩成公司开始做施工图设计,浩成公司继续做的。”还查,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项目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费进行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退案函。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经微信、电话等询问外省鉴定机构,均不同意接受委托。还查,一审法院前往设计院对本案项目相关专业问题、收费情况等向多名设计师进行询问了解,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还查,交通局和中交公司在庭审中**,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由中交公司具体实施,施工图设计费9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设计费用,设计成果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体现,在现实中,设计成果的形成过程是不断沟通、调整、**的过程,且在行业惯例中,交付方式也存在多样性。在众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案例中,设计合同难于穷尽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存在条款不完备、**不清楚的情况,易产生纠纷,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从而使得双方对交付的成果属于哪一阶段的成果、成果是否完成交付以及费用的计取均产生争议,亦为本案需查明的争议焦点。根据浩成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3日《关于印发〈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2021年4月16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2021年4月16日召开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记录以及《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接收电子版资料目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交通局之前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对该项目施工图作出的**,可以认定浩成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进行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并对施工图设计资料进行了移交。中交公司认可接收了电子版资料目录中的资料,认为是按照交通局的指示接收,根据交通局、中交公司在答辩中的**及在庭审中的举证,一审法院对中交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浩成公司与交通局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浩成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责任,并出示2021年4月移交报告为凭,该移交报告共计十二页,其中第七页、第八页的内容显示中交公司对支付施工图勘察设计费作出承诺,中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移交报告中最后一页的签名,但对第一页至第十一页内容不认可,并认为第八页下方无书写内容,仅上方有文字内容,下方位置为空白,浩成公司对第七页、第八页内容进行了篡改。如果中交公司认为该移交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应当向法庭提供该移交报告原件以供法庭核对,该移交报告由好几部分内容组成,第七页、第八页为第二部分,第九页为第三部分内容,与目录内容相符合,中交公司不认可内容又不向法庭提交文本作对比,对中交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交公司在移交报告中作出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向浩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浩成公司请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设计费的认定。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未形成书面约定,根据庭审中的**以及交通局之前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向法庭作出的**,交通局将施工图设计工作交于浩成公司时,双方未协商施工图价款。经过法庭向多名设计师咨询了解,初步设计阶段与施工图阶段的图纸名录基本一致,施工图阶段的图纸是在初步设计阶段的图纸的基础上更加细化、更加具体,虽然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有收费依据,但是可以进行协商确定,也可以做出优惠,一般会签订书面约定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移交报告第七页2.3条款内容显示,交通局与浩成公司之间的施工图阶段后续服务终止,可见,浩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全部的施工图阶段义务,未完成部分应当酌情扣减相应的费用。其次,浩成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是否满足交通局的要求。根据交通局之前对该项目负责人的**“浩成确实做了该项工作,但是有所欠缺”,如果浩成公司认为已经满足业主方要求,应当比照浩成公司履行上一阶段设计工作(初步设计)提供验收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假如双方继续将施工图设计项目履行完毕,那么设计方也应当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去调整和修改施工图,现双方在未形成书面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也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对费用进行酌情扣减。最后,根据庭审中交通局、中交公司的**和举证,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由中交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交通局向中交公司应支付的施工图阶段的费用为980万元,并提供合同、中标通知书为凭。结合该价款980万元,综合考虑浩成公司履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认定施工图阶段应向浩成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即980万元*30%=294万元。交通局、中交公司应向浩成公司支付设计费294万元。浩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未有双方约定,且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浩成公司支付设计费2,940,000元;二、中交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成公司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2023年2月浩成公司编制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费计算报告》;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2010年5月20日《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新交体法[2010]12号);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2010年6月22日《关于印发新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计费定额的通知》(新交体法[2010]12号)。上述证据证明浩成公司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的两个文件重新计算案涉公路勘察设计费用,金额为1,176.12万元,故二审浩成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用由1,768.18万元减少至1,176.12万元。经质证,交通局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浩成公司二审期间调整勘察设计费用金额及计算依据,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中交公司同意交通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6月13日交通局《关于印发〈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载明:“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至14日,由哈密市交通运输局、相关单位及专家组成验收组,对你院承担的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勘测外业工作进行了实地核查,并组织召开外业验收勘察会议,形成了外业验收鉴定书。现随文印发,请你院按此外业勘察验收鉴定书的要求抓紧内外业工作,于2017年6月29日前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附件:《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对于该份文件题目中“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与内容中“两阶段初步设计勘测外业工作”不一致处,交通局未作出合理解释,但坚持认为浩成公司仅完成的是初步勘察设计工作。 再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载明:“十二、对勘测外业工作的总体评价,测设单位开展了本项目路线、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经济调查、料场、筑路材料等方面的测量、外业调查、方案设计及业内资料整理工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国土、草原、环保、林业、边防大队等部门签署了大量相关协议,基本完成了定测详勘外业工作。验收组认为,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定测详勘阶段采用的技术标准、路线方案、建设规模与前期方案基本一致,基本上按照勘察大纲及地质勘察指导书进行工作,准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外业验收。后期因路线线位调整发生变化的段落,需按规范要求进行详细补充勘察,应由咨询单位进行监督及确认”。《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6月14日下午,哈密市交通运输局召开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一、总体评价。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基本符合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本项目路线总体设计原则把握基本合理,原则上做到了路线与地形、地物的配合,线形基本连续均衡,路基路面设计内容齐全,参数取值基本恰当,符合规范要求。各专业设计文件基本完整、齐全。十二、下阶段主要工作。设计单位按照交通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及咨询审查报告,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哈密市交通局。”交通局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 又查,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再次申请对浩成公司完成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询问外省鉴定机构案涉公路工程鉴定事宜,根据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和鉴定机构征询回复意见,本院向浩成公司释明,可对勘察设计工作完成比例进行鉴定,浩成公司不同意,仍坚持对案涉工程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费用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1.浩成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减少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属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案由;3.浩成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4.交通局、中交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浩成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减少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属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浩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的均是案涉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费用,二审期间主张的勘察设计费用由1,768.18万元变更为1,176.12万元,系对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减少,并未增加交通局、中交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诉讼负担,故浩成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减少勘察设计费用并未属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系案涉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两个并列的四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浩成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分为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勘察设计阶段和施工图勘察设计阶段。本案中,浩成公司主张的系施工图勘察设计阶段勘察设计费用。交通局、中交公司均认为浩成公司仅完成了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勘察设计阶段部分相关工作,并未完成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交通局2017年6月13日《关于印发〈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题目为“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内容中表述为“初步勘测外业工作”,二者存在矛盾与不一致的地方。但从《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中关于对“勘测外业工作的总体评价”、《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纪要》中关于对“总体评价”“下阶段主要工作”等具体记载内容以及2021年4月16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移交资料的相关内容可知,浩成公司完成的是“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并已通过交通局组织的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因项目性质、投资方式、投资主体变更等因素,最终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中交公司完成勘察设计工作,但产生上述变更并非是因为浩成公司,浩成公司已按照交通局要求完成并交付勘察设计成果,故不应影响勘察设计费用的支付,交通局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勘察设计费用。关于勘察设计费用数额如何确定,浩成公司二审期间再次申请对案涉勘察设计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因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废止,至今国家或行业协会未再出台规范指导勘察设计费的文件、标准和规范,因此对施工图设计费的鉴定目前没有相对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依据,且勘察设计费应符合市场竞价规律、贴合市场价格水平。本案中,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方式经几次变更后,最终经招投标由中交公司负责施工图勘察设计,约定勘察设计费用为980万元。根据上述鉴定机构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参照中交公司勘察设计费用980万元,酌情认定浩成公司的勘察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酌定的比例,根据《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中“基本完成了定测详勘外业工作”“准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外业验收”以及《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纪要》中“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基本符合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各专业设计文件基本完整、齐全”等具体记载内容可知,浩成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公路施工图勘察设计的主要工作,仅需按照审查要求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一审仅按30%的比例酌定勘察设计费用不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浩成公司的勘察设计成果最终无法在案涉项目上使用,因此其无需进行施工阶段的后续服务工作,客观上减轻了部分工作量。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认定施工图阶段应向浩成公司支付70%的设计费,即980万元*70%=686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四、关于交通局、中交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通局与浩成公司未签订书面勘察设计合同,但从交通局委托第三方对浩成公司勘察设计成果进行评估验收、编发审查会议纪要、要求浩成公司向中交公司移交勘察设计资料等事实分析,浩成公司是按照交通局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交通局与浩成公司在事实上已形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关系,故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关于中交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浩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报告》记载:“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诺:收到浩成公司向其移交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后,将视为向业主方提交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并在国家相关规定的支付期限内向浩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中交公司认可移交报告中最后一页公司人员的签名,但对上述记载内容不认可。该移交报告一式四份,浩成公司与中交公司各持两份,中交公司在一、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其持有的报告进行比对,故本院对于中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交公司在移交报告中作出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向浩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浩成公司请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 二、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686万元; 三、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91元,由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6,734元,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1,1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0元,由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887元,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2,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