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1618号 原告: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187号台北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21号。 主要负责人:白建国,党组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菲卡尔·**提,公路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1号、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第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7月21日、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菲卡尔·**提、**,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哈密市交通局支付原告施工图勘察设计费1,768.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交公司对上述施工图勘察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受哈密市交通局委托,完成本项目一阶段施工图外业勘察工作。2013年,原告经中咨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为“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勘察设计提供了全部的技术和劳务服务。2017年1月,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主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变更至哈密市交通局。2017年,交通局为了完成新疆1.5万亿固定资产的投资(包含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通知原告为“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图勘察设计。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了交通局组织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外业勘察验收。2017年6月14日,原告将完成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交付交通局并通过了交通局组织的设计评审。施工单位根据原告完成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当年已完成了百分之七十的路基及涵洞工程)提供了全方位的设计后服务。至此,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的施工图勘察设计的责任和义务(除部分后续服务外)全部完成。2021年4月8日,交通局主持召开会议,参加人有中交公司、原告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咨公司等单位。交通局为了尽快启动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要求参会单位积极配合其做好涉案工程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的清理及衔接工作(涉案工程项目重新启动,建设模式改为国债项目),并要求原告将前述工程项目(2017年版)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给中交公司。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在原告会议室完成了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的移交工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和《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报告》。原告已按照交通局要求,履行完毕双方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并未收到交通局及其他单位支付施工图勘察设计费。2021年8月10日,原告根据中交公司的承诺,向中交公司发出《催收函》,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图勘察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交通局辩称,1.浩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交通局承担合同及付款义务。案涉项目三个阶段交通局与浩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委托工作关系。(1)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规划设计管理中心、交通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与中咨公司签订该项目《可行性研究合同》、《初步设计暂定合同》予以实施。2017年,该项目建设管理主体由上述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两单位变更为交通局。从未与浩成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及委托工作关系。(2)施工图设计阶段,2017年,案涉项目纳入哈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山北工程项目包(以下简称山北包),并以“PPP+EPC”投资建设管理模式实施。由社会资本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并由社会资本方组建的哈密市中交一公局天坤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天坤公司)负责包括该项目在内的山北包工程投资管理、勘察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实施。2018年1月,因勘察设计单位中交公规院退出山北包PPP项目,中交天坤公司组织实施了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任务招投标工作,最终由中交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予以实施。后政策调整,山北包项目整改,不再采取“PPP+EPC”投资建设管理模式,由交通局作为该项目建设管理主体单位。2021年1月,交通局、中交天坤公司、中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交通局承继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合同及管理责任。后该项目施工图勘察设计阶段管理主体为中交天坤公司,交通局仅作为行业管理单位进行监管实施,与浩成公司从未发生任何合同及委托工作关系。2.浩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案涉项目三个阶段工作过程中均已具有明确、合法的合同关系的承担单位,作为合同的承继者,不存在任何委托或者招标包括浩成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开展本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形,并且浩成公司也不具备承包实施该项目工程的相应资质、资格。另外,依据交通厅和哈密行署哈行办阅(2016)44号文件会议纪要的要求,浩成公司不具备承接项目招投标的资格。3.浩成公司起诉交通局进行追索,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成公司应当要求中咨公司承担合同结算及付款义务。浩成公司在诉状称“2013年,浩成公司经中咨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可见,在初步设计阶段,浩成公司是中咨公司的分包或转包单位,其工作直接委托方为中咨公司。交通局在承继了该项目工可及初设工作合同并管理实施后,继续认可中咨公司作为承担实施单位,但并不知晓中咨公司与浩成公司间就该项目的具体关系,我局认为浩成公司的部分业务工作是代表中咨公司,不认可浩成公司直接参与该项目实施及结算的合同相对方的身份。4.浩成公司自述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交付工作成果,与事实不符。经过和被告中交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比对,原告自述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满足相关规范,并非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且浩成公司一直未取得交通局或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或行业审查意见。因此,浩成公司没有代表中咨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交付资料也并非施工图阶段的工作成果。5.对于浩成公司主张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用及依据,交通局不予认可,也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费1,768.18万元,所依据的是原告自行编制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费计算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即便工作中产生实际支出,浩成公司也应当与委托方中咨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交通局与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义务及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其和原告无书面委托规划设计合同关系,也无其它事实上的工作委托关系。中交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独立合法中标并收到本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随即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不知***公司在本项目实施历程中的工作角色、工作内容。项目实施自始至终都独立完成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未委托浩成公司开展任何工作,双方无任何合约合同关系。2.原告的部分项目参考资料移交行为系受交通局工作安排所为,移交资料仅作为答辩方开展项目工作的参考,未对其独立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图工作产生任何积极影响和作用。诉状提及的2021年4月8日在哈密交通局召开的协调会以及4月16日在浩成公司进行的资料移交会,均系受交通局工作安排指示所为,是确保项目前期各阶段工作实施顺畅连续的工作需要,我方认为项目资料移交报告不具有产生双方法律关系的作用,对我方无法律约束力。且移交资料对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没有起到积极作用,最终完成的施工勘察、设计报告均独立完成,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浩成公司对答辩人提起的不当诉讼和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造成我方经济损失需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对交通局的起诉和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咨公司述称,中咨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参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工作,未承担该项目的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未与哈密市交通局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服务合同。2012年1月,新疆交通运输厅规划设计管理中心委托我公司开展三塘湖矿区至巴里坤矿区建设项目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可行性研究,并与我司签订了工可研究合同;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委托我公司新疆分公司开展该项目勘察设计两阶段初步设计工作,并签订勘察设计两阶段初步设计合同;2017年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将该项目转交哈密交通局管理实施。由于该项目最终采取PPP模式实施,初步设计单位不宜参加PPP模式实施过程,经与哈密交通局协商后,我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再承担该项目的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已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及资料一并转交建设业主哈密市交通局。该项目两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我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浩成公司承担部分技术和劳务服务工作。在该项目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我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浩成公司未有合作及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对我公司无独立请求权,我公司亦无独立请求权;涉案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参加诉讼也不能查清诉争,人民法院不应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 1.《关于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研究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研究报告的批复》(哈市发改交通[2017]9号),证明:“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哈密市交通局。交通局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关于印发《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咨询审查报告》、2011年1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交通局作出的《关于表彰优秀公路勘察设计单位的决定》。证明:1.被告哈密市交通局委托原告新疆浩成公司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原告与被告哈密市交通局存在“建设(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新疆浩成公司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交通局对该组证据中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咨询审查报告》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关于表彰优秀公路勘察设计单位的决定》认为与案件无关。中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中交公司中标并独立组织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向交通局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并没有采用浩成公司资料。 3.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的意向书共15份、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创造新业绩喜看新变化】汉水泉至下涝坝公路建设项目路基、桥涵已完成80%工程量-巴里坤县政府网(xjblk.gov.cn)”网页截图。证明:1.原告已完成被告哈密市交通局委托的关于“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义务。2.被告哈密市交通局已按照原告提交的勘察设计图进行施工。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中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中交公司中标并独立组织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向交通局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并没有采用浩成公司资料。 4.2021年4月16日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2021年4月《移交报告》、移交“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证明:1.应被告哈密市交通局的要求,原告将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给被告中交公司。2.2021年4月16日,原告将“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给被告中交公司。3.被告中交公司在《移交报告》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即债的加入)。交通局对该组证据中2021年4月16日“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21年4月《移交报告》上**的事实不存在;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中会议纪要内容认可,对移交报告中中交公司签字部分认可,关于费用部分不认可。 5.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关于请求支付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费的函》。证明:2021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中交公司发送“勘察设计费的催款函(金额1,768.18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的催款函提出任何异议。交通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6.施工图勘察设计费计算报告、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证明: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计算为1,768.18万元。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中交公司认为浩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 7.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22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转邮寄送达费截屏2张。证明:原告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费用是17,681元,被告哈密市交通局送达费30元,共计22,711元。交通局、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8.资质证书2份、勘察图纸3本、设计图纸17本。证明涉案工程我们使用的是这两份资质进行勘察设计的。交通局、中交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浩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 9.新闻报道,证明涉案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等已经完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对施工图的勘察设计没有异议。移交现场的照片24张(打印件),证明移交的是施工勘察设计。交通局、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32号会议纪要、初步设计阶段相关资料的说明、工可阶段情况说明,证明工可和初设阶段都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支持下完成的,与交通局无关,相关资料已经被要求移交给交通局。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11.浩成公司提供证人出庭,证明1.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系被告哈密市交通局委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已履行完毕勘察设计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哈密市交通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3.2021年4月16日,原告应被告哈密市交通局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全部移交给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公司在《移交报告》中承诺支付勘察设计费。交通局、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第三人中咨公司认为浩成公司提供上述所有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交通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可行性研究合同》。证明:2012年5月,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规划设计管理中心与第三人中咨公司签订《可行性研究合同》,约定中咨公司为三塘湖矿区至巴里坤矿区公路建设项目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工程提供咨询,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委托方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浩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2.《初步设计暂定合同》。证明:2013年6月6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交通建设管理局与第三人中咨公司签订《初步设计暂定合同》,约定中咨公司接受三塘湖至巴里坤煤田汉水泉至下涝坝乡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初步勘察设计工作,由业主方支付初步勘察设计费的事实。浩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3.关于印发《三塘湖至巴里坤煤田汉水泉至下涝坝乡段公路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新交建总办(2013)3号)。证明:2013年1月11日,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向第三人中咨公司下发通知,经对中咨公司承担的案涉项目两阶段初步设计勘测外业工作进行实地核查验收后,形成了外业验收鉴定书,并要求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的事实。浩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正好证明2017年6月13日的初步设计是笔误。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4.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移交对接清单(工可及前置手续)。证明:2017年1月,交通运输厅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公路工可阶段、前置手续移交哈密市交通局(由白建国局长签字接收),证明案涉项目建设管理主体由上述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两单位变更为哈密市交通局,由交通局延续并承继以上工可和初设工作合同并管理实施的事实。浩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资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2018年2月6日,山北工程项目包建设管理单位哈密市中交一公局天坤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后更名被告中交综合院)签订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被告中交综合院承担实施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项目勘察设计费98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交通局未委托浩诚公司,开展本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的事实。浩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日期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中资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6.关于移交《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三方协议。证明:2021年1月,中交一公局天坤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哈密市交通局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中交天坤公司将证据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交通局,由交通局承继该项目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合同及管理责任。浩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中资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7.关于加快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会议纪要(哈行办阅(2016)44号)。证明:2016年12月14日,哈密地区行署办公室下发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加快推进2017年各项目可研、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由项目业主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设计单位,组织召开的竞争性谈判会议,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单位要全程参加,履行监督职能。依据招标投标法及该会议纪要的要求,浩成公司不具备承接该项目招投标的资格,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的设计单位也不可能是浩成公司的事实。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中资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8.《复函》。证明:2022年3月20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向哈密市交通局下发《关于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有关意见的复函》,证明交通局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取得通过了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行业审查意见的事实。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中资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9.《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公路建设工程两公司施工图设计成果区别》说明一份及图纸三份。证明:中交公司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报批版图纸与2017年浩成公司出版的图纸,双方在路线、路基路面、桥***、附属设施等篇中均存在显著区别,中交公司对多处设计方案进行了重新设计,多处修改率占全线里程的100%。从而证明经过严格比对后,原告浩成公司自述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满足相关规范,其完成的图纸深度、工作内容仅仅满足初步勘察设计阶段相关要求,并非独立、真正意义上的施工图勘察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的事实。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中资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交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30日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单位是单位之前的名称,中标价为980万。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交通局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2.2018年2月6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对总价等做了约定,我方是中标单位也是实际完成单位。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交通局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中咨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哈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2017)号文件《关于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研究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载明“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你局《申请批复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研究报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建设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项目。二、项目主要控制点。三、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本项目路线全长126.1Km,全部为新建二级公路,采用整体式路基,KO+000-K112+500***宽度12m;K112+500-K126+100***宽度10米。起点位于巴里坤县三塘湖乡汉水泉,与S332线三塘湖至鸣沙山段公路K127+680处相交,重点位于下涝坝乡,接S303线。全线采用二级公路标准建设,汽车荷载等级公路Ⅰ级。四、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五、建设工期。本项目计划工期二年。六、建设单位。本项目建设单位为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七、建设要求。” 另查,2017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交通运输局发文,名称为《关于印发〈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其中载明:“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至14日,由哈密市交通运输局、相关单位及专家组成验收组,对你院承担的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勘测外业工作进行了实地核查,并组织召开外业验收勘察会议,形成了外业验收鉴定书。现随文印发,请你院按此外业勘察验收鉴定书的要求抓紧内外业工作,于2017年6月29日前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附件:《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该附件《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载明:“一、工程名称: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二、建设单位: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三、勘测单位: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咨询审查单位: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五、勘测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及委托书等。六、勘测起讫时间: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5日。七、勘测验收时间: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4日……”。 再查,2021年4月16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为了响应2021年4月8日哈密地区交通运输局主持召开的关于加快推进及完善地方债券项目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的会议要求(会议参加单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在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会议室(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187号台北大厦1005室)召开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移交方为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方为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参加会议的有资料移交方代表***(总经理);资料接收方代表**(副总经理)。参会人员,移交方:**、***、**炯、**、李洋、***。接收方:**、**、***。接收方对移交方提供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移交报告进行了充分的检查,认为:1.公路部分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完整;2.养护工区建筑施工图应于10日内提交;3.接收方同意接收移交方提供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资料。会议决定双方应尽快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其他未尽事宜应尽快完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接收电子版资料目录》记载了图标名称及接收资料时间,浩成公司工作人员与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接表处签字。2021年4月《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报告》主要内容有:“1.1项目概况。1.2勘察设计概况。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始于2017年5月,***公司于2017年6月底完成了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由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主持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评审。并于2017年7月向哈密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1.3设计依据。1.4施工图勘察设计成果及主要工程量。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里程130.455Km。1.低填浅挖路基处理73911/7622m,陡坡路堤及填挖交界处理144978㎡/18718m,盐渍土路基处理31283/2785m,湿陷性路基处理50916/4800m,湿软地基处理46704/3240m,旧路移挖做填处理47394/5080m,渗水路堤2650/100m;路面工程设计130.455km……2.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依据,2.3应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要求,浩成公司向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后,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后续服务终止。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本地方债券项目的施工图勘察设计负责(包括程序、出图合规性及设计后续服务)。2.4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诺:收到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其移交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后,将视为向业主方提交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并在国家相关规定的支付期限内向浩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又查,庭审中,当庭向交通局之前负责人拨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该人员对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向法庭简要**:“由于工可阶段与浩成公司有业务往来,承继了中咨公司与浩成公司的合同,在实施的时候,是我们通知浩成公司开始做施工图设计,浩成公司继续做的。” 还查,浩成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产生的涉案项目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向我院出具退案函。本院司法技术室经微信、电话等询问外省鉴定机构,均不同意接收本院的委托。 还查,本院前往设计院对本案项目相关专业问题、收费情况等对多名设计师进行了询问了解,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还查,交通局和中交公司在庭审中**,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由中交公司具体实施,施工图设计费9,8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设计费用,设计成果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体现,在现实中,设计成果的形成过程是不断沟通、调整、**的过程,且在行业惯例中,交付方式也存在多样性。在众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案例中,设计合同难于穷尽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存在条款不完备、**不清楚的情况,易产生纠纷,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从而使得双方对交付的成果属于哪一阶段的成果、成果是否完成交付以及费用的计取均产生争议,亦为本案需查明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3日《关于印发〈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测外业验收鉴定书〉的通知》、2021年4月16日《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2021年4月16日召开的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移交工作会议记录以及《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接收电子版资料目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交通局之前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对该项目施工图作出的**,可以认定浩成公司按照交通局的要求进行了“S23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两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并对施工图设计资料进行了移交。中交公司认可接收了电子版资料目录中的资料,认为是按照交通局的指示接收,根据交通局、中交公司在答辩中的**及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对中交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浩成公司与交通局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交通局应向浩成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浩成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责任,并出示2021年4月移交报告为凭,该移交报告共计十二页,其中第七页、第八页的内容显示中交公司对支付施工图勘察设计费作出承诺,中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移交报告中最后一页的签名,但对第一页至第十一页内容不认可,并认为第八页下方无书写内容,仅上方有文字内容,下方位置为空白,浩成公司对第七页、第八页内容进行了篡改。如果中交公司认为该移交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应当向法庭提供该移交报告原件以供法庭核对,该移交报告由好几部分内容组成,第七页、第八页为第二部分,第九页为第三部分内容,与目录内容相符合,中交公司不认可内容又不向法庭提交文本作对比,对中交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交公司在移交报告中作出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向浩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浩成公司请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设计费的认定。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未形成书面约定,根据庭审中的**以及交通局之前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向法庭作出的**,交通局将施工图设计工作交于浩成公司时,双方未协商施工图价款。经过法庭向多名设计师咨询了解,初步设计阶段与施工图阶段的图纸名录基本一致,施工图阶段的图纸是在初步设计阶段的图纸的基础上更加细化、更加具体,虽然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有收费依据,但是可以进行协商确定,也可以做出优惠,一般会签订书面约定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移交报告第七页2.3条款内容显示,交通局与浩成公司之间的施工图阶段后续服务终止,可见,浩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全部的施工图阶段义务,未完成部分应当酌情扣减相应的费用。其次,浩成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是否满足交通局的要求。根据交通局之前对该项目负责人的**“浩成确实做了该项工作,但是有所欠缺”,如果浩成公司认为已经满足业主方要求,应当比照浩成公司履行上一阶段设计工作(初步设计)提供验收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假如双方继续将施工图设计项目履行完毕,那么设计方也应当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去调整和修改施工图,现双方在未形成书面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也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对费用进行酌情扣减。最后,根据庭审中交通局、中交公司的**和举证,S328线汉水泉至下涝坝段公路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由中交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交通局向中交公司应支付的施工图阶段的费用为9,800,000元,并提供合同、中标通知书为凭。结合该价款9,800,000元,综合考虑浩成公司履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认定施工图阶段应向浩成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即9,800,000*30%=2,940,000元。交通局、中交公司应向浩成公司支付设计费2,94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未有双方约定,且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40,000元; 二、被告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91元,由原告新疆浩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7,571元,由被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0,3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综合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