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国辉、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富塘村委***(五一南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万仁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茶根。
上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喻国勇、吴茶根合伙承建水澜山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期间,由合伙人推荐的主要负责人***于2010年3月15日与***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首部甲方为水澜山工程项目部,乙方为***,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1000吨左右,付款方式:乙方先按甲方提供的清单,先供货100吨作为押金,保证以后能按质按量按时供货。先购的100吨钢材按每吨每月加90元作为补偿,以后每购一次货三天内付清该次购货的全部金额,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每吨加90元结算等条款。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为邱仁杰,未加盖公章,乙方(签名)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钢材给邱仁杰,邱仁杰仅支付部分钢材款及相应利息,尚欠***钢材款50万元,邱仁杰于2013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钢材款伍拾万元未付(月利息2分)。水澜山二标段邱仁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邱仁杰、***、***、喻国勇、吴茶根合伙承建水澜山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期间,由合伙人推荐的负责人即***与***签订了购货合同。***依约供应了钢材,各合伙人应连带清偿钢材款。其未按约全额付款实属违约,但该欠款是合伙人对外购货产生的债务,全体合伙人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也可起诉部分合伙人。经庭审释明,*金秀仍选择主张***、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偿其债务,系在不违反法律前提下自由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邱仁杰支付货款5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邱仁杰代表各合伙人在较长时间支付了***2013年2月1日前的货款利息,但2013年2月1日***又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不违法,故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钢材款中不包含利息。合伙人内部关于由***、**根支付***债务的约定对***无约束力。***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诉争标的存在关联性,对其要求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12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20元由***承担。
宣判后,邱仁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令邱仁杰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在债权人放弃部分合伙人债权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合伙债务,无法律依据。二、50万元中包含了一大部违约利息(或违约金),再计算2分的利息,显失公平。
*金秀辩称:一、***要求邱仁杰承担债务,并不等于放弃了合伙共同债权五分之四份额。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购货合同和欠条,*金秀对内部合伙不清楚。三、依民法通则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可以选择合伙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债务。四、欠条中的50万元注明是钢材款,不含利息。
二审期间,*金秀、***、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喻国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重审之前曾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令其向***支付12万元利息的判决,***为此缴纳了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50万元钢材款及12万元利息均提出上诉,但经本院通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其上诉的50万元标的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邱仁杰就本案所涉的50万元货款提出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的欠条受不受法律保护,钢材款的利息如何确定;二、***是否应就合伙债务的全部向***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钢材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2013年2月10日欠条是邱仁杰一方与***的重新结算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确定的50万元钢材款以及月利息2分的表述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提出50万元中包含了一大部违约利息(或违约金),再计算2分的利息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就合伙债务的全部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述规定表明,合伙共同债务形成之后,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应属直接连带责任,即每个连带责任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原审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后,经合议庭庭审释明,*金秀仍选择要求邱仁杰、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基于此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对合伙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邱仁杰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邱仁杰关于其仅承担五分之一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军
审判员***
审判员朱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