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02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少雄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魏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607000元、利息312712.5元(以80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泵车费用507802元、利息196773.2元(以5078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及退(撤)场费用合计3451099.8元、利息1337301.1元(以34510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1-3项合计6***2688.6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原***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新泓信.左岸春天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其承包的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左岸春天项目(现五牛城项目)的一期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原告为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涉案工程因被告一与发包方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纠纷原因,于2013年6月开始停止施工。后被告一与发包方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经法院调解,发包方将相应工程款、停(窝)工损失及退(撤)场等费用等支付给了被告后,二被告却未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工程款、停(窝)工损失及退(撤)场等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施工人,而答辩人公司的分包合同有效;第二,只有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而本案不属该情形;第三、实际施工人诉求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但本案诉求远超出该范围。且在合同履行中,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除了原告外,还有***等人,请求法院慎重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二、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善后等一系列行为和整个过程,答辩人的相对人均是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答辩人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答辩人公司已全部退还,根据2016年3月9日的《协议书》,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基本付清,因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场问题上多次违约,剩余款11.3265万元和退场费暂未支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没有承包也没有分包该项目,不清楚该项目发生的所有事情,也没有向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交纳过保证金。所谓的发包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向答辩人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所涉及到的公章,答辩人公司也不清楚是从什么地方来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本案原告认为其系原***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治金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所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其与原***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协议,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或者挂靠关系。虽然原告提交了《现场工程签证审批表》、《工作联系单》、以及建筑材料购销凭证、工人工资领款凭证等证据,但均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到涉案工程项目,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少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89元,退还原告魏少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