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3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1625555353,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002L17091829F,,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
经营者:***,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以下简称风山石材总经销)、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风山石材总经销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风山石材总经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且未通知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仅凭***提供的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印章的合同就认定上诉人与发包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来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也从未在相关承包合同上盖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公章出处存疑。2.***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3.***提供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其为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支持风山石材总经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风山石材总经销辩称,根据***提供的承包协议原件,承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是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办公室与上诉人方的项目经理洽谈。在施工中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一直在指挥。施工完成以后,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拿尺子进行验收。验收之后,项目部的朱经理出具了欠条。需要说明的是,签合同的朱经理就是出具欠条的朱经理。
***辩称,一、案涉2013年的协议上的“江西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二、***不是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三、风山石材总经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被上诉人无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未竣工,且未验收合格。2.即使欠条能够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已丧失了胜诉权。
风山石材总经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800元、利息76644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502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江西绅丰公司将其开发的莲花***商贸物流园3#、4#、8#、9#、13#、14#、15#楼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发包给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同年9月18日,上述合同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协商后土建工程按二类工程类别计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按三类工程类别计取相关费用。二、9月30日前甲方(江西绅丰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工程款至2014年1月31日之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全部付清。三、已完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人工工资调差均按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定额最新综合工日单价执行。
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设立了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2013年9月5日,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甲方)与风山石材总经销(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莲花县工业园***物流园二标工程外墙石材干挂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成成品墙。2.石材型号福建虾红荔枝面,具体尺寸以现场分配,钢材为国标热镀锌材料(规格50槽钢,50角钢)。3.合同价格每平方440元。4.每到一批材料付款80%,每完成200平方米石材挂墙付工资款80%,其余在每号楼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到合同价的90%,验收合格付7%,剩余合同价的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5.在甲方没付清乙方工程材料款期间,所有工程项目属乙方提供的干挂墙面材料归乙方所有,直到甲方付清材料款为止。6.从工人进厂日期三个月完成。***作为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风山石材总经销即组织人员备料施工。2014年10月5日,***、***经手以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给风山石材总经销。欠条内容为:***莲花物流园二标外墙挂石总面积贰仟伍佰壹拾壹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肆佰肆拾元整,截止到二O一四年十月五日为止,总共已领工程款陆拾叁万元整(以领取单据为准),共欠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另加桥架角钢(5×5×60)壹拾根,合计人民币壹仟元整。实欠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捌佰元整(注此总面积不包括未完成工程量)。2015年9月间,风山石材总经销在江西绅丰公司借支50000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所付风山石材总经销工程款情况。
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更名为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山石材总经销无装饰装修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风山石材总经销与恒冠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工程虽然仅是简单的装饰装修工程,但该工程是系统工程,且国家对装饰装修资质有严格规定,故风山石材总经销仅系个体经营户,其不具备任何等级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依法不能承包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故其与恒冠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二、欠条的效力认定。从本案证据分析,1.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确实存在,且风山石材总经销已遵照合同施工,并提供施工明细与被告付款明细;2.合同的签订一方系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系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在施工现场负责,故风山石材总经销找***出具欠条是符合情理,***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冠建筑公司承担。三、恒冠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已向风山石材总经销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恒冠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并结算,故风山石材总经销主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综上,恒冠建筑公司是莲花***商贸物流园3#、4#、8#、9#、13#、14#、15#楼工程建筑承包人,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是恒冠建筑公司为完成该工程而特定成立的一个管理部门,对外代表着恒冠建筑公司,该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所产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恒冠建筑公司承担。案外人***系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给风山石材总经销,证明风山石材总经销所交付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该欠条出具之日可视为工程结算日期,风山石材总经销要求恒冠建筑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但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14年10月5日后支付风山石材总经销工程款事实,依在案证据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25800元。***非合同的相对方,故风山石材总经销主张***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工程款4258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的利息60676.50元(利率为年4.75%);二、驳回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25元,由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承担199元,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恒冠建筑公司成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原审案卷第7—8页)。恒冠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时间均为2019年6月20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材料(原审案卷第22—27页),但原审法院接收时间不详。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审判决程序(管辖权异议、代理人出庭通知)是否合法,二是恒冠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三是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1.管辖权异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恒冠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符合上述规定。2.出庭通知。首先,原审法院已向恒冠建筑公司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未剥夺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恒冠建筑公司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送交授权委托书。虽然恒冠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原审法院接收时间不详。再次,即使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了恒冠建筑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由于此前已向恒冠建筑公司依法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恒冠建筑公司可以选择派法定代表人和(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通知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剥夺恒冠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恒冠建筑公司未能参加原审法院的诉讼活动,责任不在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恒冠建筑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恒冠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根据***提供的江西绅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并经***现场指认及本院到现场查勘,确认案涉工程客观存在,故依法应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江西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恒冠建筑公司)。恒冠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承包人身份及《协议》中公司印章的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建设部门备案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欠条本身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法律性质,是有关当事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的结果。其次,案涉欠条的内容明确,条理清楚,并与合同书的约定相符,且有结算依据及过程相佐证。再次,合同书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且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有关事宜,风山石材总经销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等人有权出具欠条。据此,欠条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恒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恒冠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