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321民初248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002L17091829F。
经营场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0号。
经营者:***,男,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1625555353。
住所: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以下简称“临川风山石材”)与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冠公司”)、江西绅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绅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7)赣03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3月1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重新立案后,经原告临川风山石材申请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临川风山石材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绅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了(2019)赣032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撤回对江西绅丰公司的起诉。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风山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冠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风山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800元、利息76644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人民币50244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承建的***物流园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外墙石材干挂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成成品墙面,合同还对石材型号、质量要求、施工方式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完工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475800元的欠条。2015年9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
原告临川风山石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方式、付款方式等,该合同有被告江西恒冠公司加盖的公章和***的签名;2、欠条1份,证明原告完成干挂面积2511平方米,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欠原告款475800元;3、原告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4、现场图片5张,证明工程概况。
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恒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该合同没有盖江西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证明工程是***个人承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任何装饰装修资质,涉案的2013年9月5日的合同书应认定无效;该合同无效,且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使2014年10月5日的欠条三性能够得到确认,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最后,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身辩论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绅丰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证明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2、江西住房考核城乡建设厅官网查询的原告资质情况证明原告无资质;3、11张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尚未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2予以佐证,因原告无装修资质,故该合同应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无装饰装修资质,其所承建的工程为系统性工程,故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第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权限出具欠条,该欠条也未加盖公章,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不可能存在结算,该欠条系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分析,与原告发生合同交易以及施工过程中均系出具欠条的***,且***在合同签订一栏中系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其是职务行为,对该欠条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原告的现金日记账系其单方*述,依照证据规则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属原告自书,但其内容与原告的第2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提供的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供的协议系原件并加盖了被江西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未竣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面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实建筑物现在的客观情况,但无法证明未竣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江西绅丰公司将其开发的莲花***商贸物流园3#、4#、8#、9#、13#、14#、15#楼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发包给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同年9月18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协商后土建工程按二类工程类别计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按三类工程类别计取相关费用。二、9月30日前甲方(江西绅丰公司)支付壹佰万元工程款给乙方(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工程款至2014年1月31日之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全部付清。三、已完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人工工资调差均按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定额最新综合工日单价执行。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设立了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2013年9月5日,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合同甲方)与原告临川风山石材(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莲花县工业园***物流园二标工程外墙石材干挂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成成品墙。2、石材型号:福建虾红荔枝面,具体尺寸以现场分配,钢材为国标热镀锌材料(规格:50槽钢,50角钢)。3、合同价格每平方440元。4、每到一批材料付款80%,每完成200平方米石材挂墙付工资款80%,其余在每号楼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到合同价的90%,验收合格付7%,剩余合同价的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5、在甲方没付清乙方工程材料款期间,所有工程项目属乙方提供的干挂墙面材料归乙方所有,直到甲方付清材料款为止。6、从工人进厂日期三个月完成。***作为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临川风山石材即组织人员备料施工。2014年10月5日,***、***经手以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临川风山石材,欠条内容为:***莲花物流园二标外墙挂石总面积贰仟伍佰壹拾壹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肆佰肆拾元整,截止到二O一四年十月五日为止,总共已领工程款陆拾叁万元整(以领取单据为准),共欠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另加桥架角钢(5×5×60)壹拾根,合计人民币壹仟元整。实欠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捌佰元整(注:此总面积不包括未完成工程量)。2015年9月间,原告临川风山石材在江西绅丰公司借支50000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所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另查明:江西省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经注册机关批准更名为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临川风山石材无装饰装修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工程虽然仅是简单的装饰装修工程,但该工程是系统工程,且国家对装饰装修资质有严格规定,故原告仅系个体经营户,其不具备任何等级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依法不能承包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故其与被告江西恒冠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无效的;二、欠条的效力的认定。从本案证据分析,1、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确实存在,且原告已遵照合同施工,并提供施工明细与被告付款明细;2、合同的签订一方系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系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在施工现场负责,故原告找***出具欠条是符合情理,***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承担。三、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江西恒冠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并结算,故原告主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综合以上,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是莲花***商贸物流园3#、4#、8#、9#、13#、14#、15#楼工程建筑承包人,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是被告江西恒冠公司为完成该工程而特定成立的一个管理部门,对外代表着被告江西恒冠公司,该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所产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西恒冠公司承担。案外人***系临川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莲花物流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临川风山石材,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该欠条出具之日可视为工程结算日期,原告临川风山石材要求被告江西恒冠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但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14年10月5日后支付原告临川风山石材工程款事实,本院依在案证据认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25800元。***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工程款(人民币)4258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676.5元(利率为年4.75%)。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风山石材总经销承担199元,被告江西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