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行政确认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3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辛宗奇,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赵艳茹,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号楼。
原审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朝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6)辽行申45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成的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被申请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辛宗奇,原审第三人赵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赵艳茹的丈夫任起峰系原告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6日8时2分,任起峰驾驶摩托车去燕都新城安监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任起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7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报任起峰2014年10月份的保险缴费申请,经被告审核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任起峰缴纳了10月份保险费,同时又补缴了2014年4月至9月份的保险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亡待遇申请,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该职工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工亡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10日将欠缴6个月的工伤保险缴齐,根据省187号令第二十三条,工亡待遇应由职工单位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不予支付任起峰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其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6日任起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亡。2014年10月10日原告缴纳了自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费,虽然原告是在任起峰因工死亡后缴纳的2014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缴纳的2014年10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属按期缴费。原告缴纳的2014年4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属于补缴行为,任起峰的工亡是发生在2014年10月6日,工亡发生时尚未超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限,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10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在2014年10月份不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任起峰在2014年10月份发生的工亡,其工亡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认为任起峰发生工亡时原告欠缴保险费并作出不予核定工亡保险待遇,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任起峰工亡待遇由职工单位支付的核定意见。二、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任起峰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的核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连续、自觉、按月为单位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份起至10月10日期间属连续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8日,未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申报任起峰已于2014年10月6日已死亡的事实,在连续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为已经不存在的缴费主体缴纳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欠缴2014年10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欠缴2014年4月至9月份的保险费属实,但10月份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已按时足额交纳;任起峰在2014年10月1—6日是单位职工,符合10月份缴费主体;任起峰10月工作六天属于缴费职工,被上诉人申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艳茹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属连续欠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所交纳的2014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属对欠缴费用的一并交纳。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批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于10月10日已依法缴纳了10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已经认定任起峰为工亡。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以工伤发生前的欠缴行为,否定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艳茹未作书面陈述。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朝阳市慧铭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任起峰于2014年10月6日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亡。该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连续欠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任起峰死亡后的2014年10月10日补缴了欠缴的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任起峰供养亲属新发生符合条件的抚恤金待遇予以核定,未予核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一审判决作出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任起峰工亡待遇由职工单位支付的核定意见;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任起峰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的核定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朝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