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8045号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玄武湖路1097号爱地商务快线中心11楼。
负责人:张艳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丽云,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云、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屹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九屹公司、二冶新疆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201.8元;3.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承揽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后将上列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鞍山九屹公司,被告鞍山九屹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赵丽云。2012年9月、2014年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以供方为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外墙漆,需方按约支付货款为内容,并就购买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价值三十余万元货品,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上列被告对欠款数额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计252,018.5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或未结算等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被告赵丽云、二冶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鞍山九屹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购销合同书的采购方不是被告鞍山九屹公司,欠条和企业财务对账单中也没有被告鞍山九屹公司的任何字样,原告无权向被告鞍山九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3日购销合同书一份,因为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企业财务对账单一份、2014年6月4日购销合同书一份、2014年9月30日企业财务对账单一份、2015年5月29日欠条一份、2014年11月7日欠条一份、提货单一组、(2016)兵11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综合认定。
被告赵丽云、鞍山九屹公司、二冶新疆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兵11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冶集团公司承包了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工程,二冶新疆分公司将工程转包鞍山九屹公司,鞍山九屹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赵丽云,魏勇系赵丽云项目部材料员。
被告赵丽云材料员魏勇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企业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78,348.5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赵丽云材料员魏勇(购买方)与原告(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购买混凝土底漆等,合同指定收货人张一淇;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30%,7月10日前付总货款的80%,2014年8月30日付清余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供货总货款10%的违约金。
2014年9月30日,张一淇向原告出具企业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发货165,175元,已付0元,累计欠原告165,175元。
2014年11月7日,张一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屯河涂料厂乳胶漆款4,250元。
2015年5月29日,朱武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屯河涂料公司货款4,245元,2015年5月11日提货。
另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申请费1,932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6)兵11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魏勇系被告赵丽云项目部的材料员。故魏勇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财务对账单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应视为代表被告赵丽云,其后果应由被告赵丽云承担。张一淇系被告赵丽云的材料员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的指定收货人,其出具的企业财务对账单及欠条的后果应由被告赵丽云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朱武勇与三被告的关系,故原告主张朱武勇签字的欠条由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丽云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7,773.5元(78,348.5元+165,175元+4,250元)。被告赵丽云在收货并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赵丽云欠付的货款,仅有165,175元货款有对应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其余部分货款并无对应的书面合同,故不能据此判定全部货款的违约金。但若以欠付货款本金247,7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2年2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110,259.21元,远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30,201.8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201.8元在因被告赵丽云违约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932元应由被告赵丽云承担。
被告鞍山九屹公司、二冶新疆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鞍山九屹公司、二冶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7,773.5元;
二、被告赵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30,201.8元;
三、被告赵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给付申请费1,932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赵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天  红
人民陪审员      潘军
人民陪审员     滕志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