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超、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和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头屯河区)玄武湖路1097号爱地商务快线中心11楼。
主要负责人:张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刘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屯河公司)、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屹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鞍山九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疆屯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和《企业财务对账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疆屯河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合同上于建刚的签字,新疆屯河公司主张于建刚作为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副经理,系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对于建刚系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定,再结合新疆屯河公司提供的4张照片,可以证实于建刚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论屯河涂料公司还是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合同均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新疆屯河公司和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于刘凯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刘凯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同时上面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刘凯本人所签。2.关于购销合同的履行,事实上该合同一直由新疆屯河公司和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前期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是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给新疆屯河公司,二审法院应调取相应的付款凭证。同时根据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和新疆屯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材料是由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因此,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新疆屯河公司和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3.新疆屯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新疆屯河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9月,新疆屯河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对于录音证据,首先无法确认录音中当事人是谁,即使录音属实,也只是对货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时,新疆屯河公司在2021年9月7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2022年2月12日结案,已经超过了3个月。对于人数众多的一审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另外,本案对于合同履行主体,支付主体,对相关责任承担存在较大分歧,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正确,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新疆屯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凯作为刘超的施工队长,与新疆屯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事实在新疆屯河公司职工董跃军的电话录音中已经证实,且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也用于刘超的施工工地,并由刘超的库管员接收,刘凯的行为构成对刘超的表见代理,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依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新疆屯河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包括在2021年11月新疆屯河公司致电上诉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故本案在诉讼时效期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涉案主体相对方,应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并进行了合法分包。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于建刚身份不是表见代理,没有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授权,不能说只要是公司的员工就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代表其个人,只有加盖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对账单付款履行已经时隔7、8年,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屯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16,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90.5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刘超。徐杰为刘超的库管及采购。刘凯为刘超工地施工队长。2014年8月10日,原告(销售方)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购买方二冶头屯河农场刘超项目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的产品为规格为20,单价为10.5元的灯塔牌混凝土底漆3500kg,金额36,750元。规格为25,单价为17元的灯塔牌丙烯酸外墙漆7300kg,124,100元。合同指定收货人徐杰。货到工地当场对数量、包装、品种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30%,8月25日前付总货款的80%,2014年9月30日付清余款。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供货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的落款购买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农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字人为刘凯、于建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黄恩涛、刘凯签订了企业财务对账单,截止2014年9月17日,欠原告货款116,02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于建刚在合同中签名,因未得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确认,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于建刚代表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本案中的销售合同书进行确认,对其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凯做为被告刘超的施工队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也用于刘超的施工工地并由刘超的库管员接收,刘凯的行为构成对刘超的表见代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刘超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16,025元的义务。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举证证实了向被告刘超索要货款的证据,被告刘超等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超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计15,190.5元有误,按合同约定应当是实际供货款116,025元的10%,计11,602.5元。判决:一、被告刘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25元;二、被告刘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02.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超提交汇总表一张,拟证实:涉案工程中有6个施工队,刘超的工程队只是其中一个,在表中显示为4队。对于新疆屯河公司起诉的116,025元在汇总表也进行了记载,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已经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履行主体是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汇总表经过三方确认后已经由甲方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扣除,货款应由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有黄恩涛的签字,证实欠款的事实,该欠款应由刘超支付。被上诉人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上有黄恩涛的签字,证实该笔款项应由刘超支付,即使汇总表真实,工程所有的款项都已经支付给鞍山九屹公司,鞍山九屹公司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清楚,该汇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总包方是按照分包方提交的进度表进行款项支付的。该汇总表中没有明确哪一笔款项是本案的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质证。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鞍山九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买卖合同主体如何确定,货款应由谁支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超的施工队队长刘凯与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书》,虽然被上诉人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于建刚亦在该合同中签字,但并未加盖被上诉人二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亦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涉案合同中的货物用于上诉人刘超的施工工地并由其库管员接收,企业结算单中亦有上诉人的施工队队长刘凯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刘超与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正确,应当由上诉人刘超对欠付的货款进行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与上诉人刘超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2014年9月30日付清余款,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形成对账单,因此,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应当及时向上诉人刘超主张欠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结算后直到2021年11月23日才向上诉人刘超主张欠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上诉人新疆屯河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虽然超出三个月审理期限,但是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79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