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6849号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凯,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凯、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九屹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80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280.7元;3.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揽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上述公司后将上列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鞍山九屹公司,被告鞍山九屹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杨凯。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以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负责的安置房项目工地供应外墙漆,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内容,并就购买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累计供应价值共计222,807.5元的货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以项目未付款或未结算等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被告杨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鞍山九屹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购销合同书的采购方不是被告鞍山九屹公司,欠条和企业财务对账单中也没有被告鞍山九屹公司的任何字样,原告无权向被告鞍山九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两份,因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财务对账单一份、欠条一份、提货单两组、保全费收据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凯、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杨凯向原告购买外墙漆。被告杨凯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涂料款69,000元,如果有其他付款凭证按实际结算,如果没有此据金额为准。
2014年,被告杨凯向原告购买外墙漆。被告杨凯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企业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7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03,085元。以上被告杨凯合计欠付原告货款172,085元。
另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申请费1,4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凯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杨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企业财务对账单,被告杨凯尚欠原告货款172,085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凯支付该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部分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原告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据此判定违约金。但被告杨凯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以欠付货款本金172,0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74,856.98元,远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2,280.7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280.7元在因被告杨凯违约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496元应由被告杨凯承担。
被告鞍山九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鞍山九屹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085元;
二、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2,280.7元;
三、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给付申请费1,496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天 红
人民陪审员 潘军
人民陪审员 滕志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