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665号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诚,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头屯河区)玄武湖路**爱地商务快线中心**>
负责人:张艳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积霖,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积霖、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16,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15,190.5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新疆分公司)承揽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建筑公司),被告鞍***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以供方为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外墙漆,需方按约支付货款为内容,并就购买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了十五万余元货品,被告对欠款数额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计116,025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或未结算等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据上,原告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建筑公司未到庭其答辩意见是,1.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显示,购买其货物的采购方并非被告鞍***建筑公司,原告提供的《企业财务对账单》中亦没有鞍***建筑公司的任何字样,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鞍***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财务对账单》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9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对被告鞍***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答辩意见是,1.被告新疆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与他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二冶新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2.二冶新疆分公司对涉案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过程中的付款、最终验收、价款、结算等合同履行情况,合同项下欠款的事实,均不知情,且不欠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任何款项,原告主张二冶新疆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没有二冶新疆分公司的盖章认可,与二冶新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依据所谓的合同起诉,按照其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时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二冶新疆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其答辩意见是,1.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显示,购买其货物的采购方并非被告**,提供的《企业财务对账单》中亦没有被告**的任何字样,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财务对账单》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9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3.原告索要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书》1份、企业财务对账单1份。拟证实:(1)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采购合同,于建刚代表二冶新疆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刘凯作为**项目的队长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为实际供货总货款的10%。(2)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16,025元。
2.《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提货单》10张、(2019)兵1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1)原告供货合计128,475元,合同指定收货人徐杰也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2)生效判决证明了徐杰为**的采购员,其签字收货的行为可以代表**。也证实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头屯河农场,该工程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转包给鞍***建筑公司,鞍***建筑公司内部再转包给项目经理**。
3.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现场照片4张,拍摄日期:2014年,拍摄人:本公司董月军。拟证实:于建刚为二冶新疆分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的副经理,于建刚代表二冶新疆分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
4.2021年11月23日的录音一份。拟证实:2021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董月军与被告**电话沟通支付涂料款事宜,证明于建刚代表二冶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也证明刘凯为其项目现场的队长,代表**进行合同的签订及对账的确认。
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针对其指控提供以下证据。
**的身份证明。拟证实:**的工作单位是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起讫年月为2012.7-2015.6;证书编号201207556。
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2019)兵1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与原告单位职工董月军的电话录音证实的**的施工队长刘凯与于建刚在购销合同书中的购买方签的名。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用于**的施工项目。**在电话录音中对刘凯、黄恩涛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书面欠货款116,025元等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鞍***建筑公司,被告鞍***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徐杰为**的库管及采购。刘凯为**工地施工队长。2014年8月10日,原告(销售方)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购买方二冶头屯河农场**项目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的产品为规格为20,单价为10.5元的灯塔牌混凝土底漆3500kg,金额36,750元。规格为25,单价为17元的灯塔牌丙烯酸外墙漆7300kg,124,100元。合同指定收货人徐杰。货到工地当场对数量、包装、品种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30%,8月25日前付总货款的80%,2014年9月30日付清余款。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供货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的落款购买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农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字人为刘凯、于建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黄恩涛、刘凯签订了企业财务对账单,截止2014年9月17日,欠原告货款116,0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于建刚在合同中签名,因未得到二冶新疆分公司的确认,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于建刚代表二冶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鞍***建筑公司也未对本案中的销售合同书进行确认,对其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冶新疆分公司及九屹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凯做为被告**的施工队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也用于**的施工工地并由**的库管员接收,刘凯的行为构成对**的表见代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16,025元的义务。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举证证实了向被告**索要货款的证据,被告**等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计15,190.5元有误,按合同约定应当是实际供货款116,025元的10%,计11,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25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02.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立 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迪力亚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