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91元,减半收取1,389.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恒
书 记 员 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