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协海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未厘清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住建局承担付款义务,实质造成二冶公司利益损失。二冶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二冶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专项分包,将工程分包给屹航公司,且二冶公司已经足额向屹航公司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实际系屹航公司负责人***在实施工程建设中所雇佣,二冶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的实际工作量,二冶公司并不清楚。因此,***住建局系工程发包方,二冶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屹航公司是二冶公司的分包方,屹航公司委托或者派遣***作为项目负责人,而***受***安排进入项目工程中。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应向屹航公司或***主张工程款项,而无权向二冶公司或***住建局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住建局在欠付二冶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二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屹航公司,屹航公司作为合法的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一审法院在明确***是屹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对***系受***雇佣的事实忽视不见,将***认定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发包人在欠付二冶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二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判令***住建局在欠付二冶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工程再次转包或者分包而形成的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范畴,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可以认定法律关系如下:第一,2019年4月16日***住建局作为发包方招标涉案工程的整体项目(***鞋袜扶贫产业园及基础设施配套(二期)项目),二冶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整体项目之后2019年4月17日与***住建局签署承包合同。故***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二冶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第二,***认可其与***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交由***施工,***亦明确认可***系其分包方,***与*****可以互相印证,应认定***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雇佣合同,亦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系案涉工程分包方的事实互相矛盾,故难以确认***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第三,关于***身份的认定问题。***主张二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负责全面施工,后期二冶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屹航公司、将材料分包给**公司,屹航公司与**公司又委托***负责全面施工。二冶公司主张***系屹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屹航公司与**公司主张***并非其现场负责人。***则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互相矛盾,依据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但对于***施工的部分项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是从二冶公司处分包或者是从屹航公司处分包。但无论***是从二冶公司处分包或者从屹航公司处分包了***施工的部分项目,本案均符合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由此,承前所述,难以认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住建局在欠付二冶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且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案应予再审。
综上,二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