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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昌和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头屯河区)***路1097号爱地商务快线中心11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屯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屯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及时向欠款人主张欠款,错误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公司一直以多种方式向**、**公司、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主张货款,2021年11月23日,我公司员工***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我公司曾直接致电**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2.我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与同施工项目的另案当事人***、**、***、**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就案涉项目工程,**是同一项目工程负责人之一,我公司就该案涉项目工程所涉及的欠付货款,***向上述当事人多次主张货款且提起诉讼,故,作为同一项目工程欠款人之一,我公司一直在主张货款,不可能仅怠于行使自己对于**的权利。且上述案件在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我公司在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市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已多次提交本案起诉材料,三坪垦区法院以送达法律文书及管辖权等问题一直未予立案。因为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3.我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认为我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支持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类案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同一项目工程的欠款人之一,不应该得到不同的裁判结果。4.案涉合同在审理中才能确定合同义务的承担人,上述当事人否认合同上签字人的身份,进而否认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效力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提交意见称,新疆屯河公司在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疆屯河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起诉状三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937号民事调解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11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起诉状及上述裁判文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就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承包的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所涉及的欠付货款,曾向该工程项目的多方欠款当事人多次主张权利并提起的诉讼,受理法院均支持了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公司持续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经质证对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审阅新疆屯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三坪垦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显示书写时间是2019年、2020年,即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提交的起诉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其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其他欠付货款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裁判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并不相符,不能依据其公司与同一工程项目不同欠付货款人之间的民事裁判文书认定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公司、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合同签订人**和***任意一人主张过权利,故新疆屯河公司提交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新疆屯河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合同确认之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新疆屯河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新疆屯河公司与**在2014年9月17日形成对账单,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2014年9月30日付清余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为期三年。新疆屯河公司自2021年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新疆屯河公司主张其持续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但其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向**主张过货款,但**在通话录音中并不认可其欠付货款,故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新疆屯河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判文书,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以新疆屯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法院以新疆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新疆屯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屯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