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九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21民初1743号 原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热力管网安装工程,项目地点:台安县工业园内,工程内容:按照设计图纸从缘泰中压蒸汽管线开口接一条426蒸汽管线以及一条159蒸汽凝结水回水管线,到鸿洋纸业东侧物料门北墙边红线一米内,包括土建、工艺、热控仪表、以及保温等所有的材料、施工、管道报验等工作,热控仪表部分在鸿洋纸业院内按照图纸位置施工,包括流量计的整体及附件的安装(包括接线),热电负责指导,合同金额:353928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92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辽宁鸿洋纸业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热力管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台安县工业园内;工程内容:按照设计图纸从缘泰中压蒸汽管线开口接一条426蒸汽管线以及一条159蒸汽凝结水回水管线,到鸿洋纸业东侧物料门北墙边红线一米内,包括土建、工艺、热控仪表、以及保温等所有的材料、施工、管道报验等工作,热控仪表部分在鸿洋纸业院内按照图纸位置施工,包括流量计的整体及附件的安装(包括接线),热电负责指导。合同约定价款总金额暂定353928元,支付方式:3.1签订协议后,预付176964元工程预付款。3.2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按照每月支付10万元的规定找一下。3.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23年4月26日,被告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处有审核人员**和工程负责人***签字,原告未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建筑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进行验收并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承建工程视为竣工,具体时间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2023年4月26日为竣工日。结合该竣工时间,该工程未过一年质保期,故对于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2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被告辽宁某炼热电有限公司承担6279元,由原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