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修立伟、于双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
负责人:赵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v>
负责人:张玉廷,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上东街区**楼>
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世荣,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分公司)、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113264.52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违反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自行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一眼目盲外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结合***提供的病志及病历等材料,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无实质证据,其该鉴定报告系个人委托作出,并非法院作出,委托程序不合法。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判令我方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沈阳分公司、***、禹泽公司、人保黑山支公司、平安吉林分公司、华茂公司赔偿医疗费4324.28元、拖车及停车费1400元、误工费13895.1元、护理费6947.5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13695.33元;2.判令人保黑山支公司与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款进行无责赔付;4.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禹泽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人保沈阳分公司、***、禹泽公司、人保黑山支公司、平安吉林分公司、华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主张的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2019年10月15日5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时,其车前部与在其前方等候信号灯的由刘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失控,×××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在其前方等候信号灯的***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后部碰撞,×××重型自卸货车及×××号小型轿车失火燃烧,致三车损坏,×××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哲当场死亡,×××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2019年11月12日作出第220105120190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哲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24.28元,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1400元。(四)经***自行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4月23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眼盲目3级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误工期9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五)在另案(2020)吉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哲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哲死亡赔偿金749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886735.48元;”,涉案全责车辆×××号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尚剩余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尚剩余113264.52元。(六)***系禹泽公司雇佣的司机。(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八)***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朱玉兰出生于1958年12月,其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修丽影、修丽娜。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哲、***无责任,***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保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人保沈阳分公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又因***系禹泽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则***应当与禹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医疗费4324.28元、拖车及停车费1400元、误工费13895.1元、护理费694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2.4元[23394元/年×(20-1)年]÷3,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129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9196+29632.4=158828.4元。关于营养费45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以保护每日50元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25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律师费10000元,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收取代理费用的商事案件,且***没有提供该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能够证明代理费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沈阳分公司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145.33元。人保黑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24.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以上合计19324.28元。平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264.52元。剩余部分63556.53元,由禹泽公司与***连带赔偿,禹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324.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3264.52元。四、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3556.53元;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沈阳分公司对其上诉请求进行明确,即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不应采信,本案所提上诉请求异议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其他均无异议。本案中,***为支持其诉请,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虽为***自行委托作出,但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应为本案所采信。人保沈阳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法定不应采信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保护***残疾赔偿金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同时,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确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案中,人保沈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欲解决此问题,应审查上述费用是否在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同时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沈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鉴定费非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项目。故原审判决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曾范军
审 判 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易轩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