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3民初194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郭树刚,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76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龙,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与被告***、郭树刚、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公司)、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被告***、郭树刚、禹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超期加收1%的利息,禹泽公司和张志龙做连带担保人,嗣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和2020年4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打款共计20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偿还利息40万元(6月12日又给了1万元现金),之后在没有任何还款。2021年2月8日,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又签署了一份补充规定,约定继续履行原借款协议,同时增加郭树刚为担保人,并以***实际经营的清原沙场A区为抵押,沙场一切收入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尚未清偿之前,沙场所生产的砂石料归原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虽原告与被告多次催促、协商均告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向***借款200万元确实存在,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虽然是在2020年3月12日,但实际支付借款时间是2020年3月12日100万元,2020年4月1日100万元,应当以实际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相关利息,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按照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24%进行计算,超过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或折抵;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树刚、禹泽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树刚个人在借款关系中并未表明为担保方及担保地位,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禹泽公司股东为郭树刚和常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并未通过此程序,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为***,对禹泽公司的抵押并未进行登记,因此***无权直接处理禹泽公司名下财产。
被告张志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借款方***,贷款方***,借款方***系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急需资金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贷款金额为贰佰万元(¥2000000.00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借款方以清原沙场A区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借款方有钱处理抵押物;5、借款方如到期不按期归还贷款,超期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并加收1%利息;6、辽宁禹泽水利水电公司及张志龙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方***(辽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贷款方***,2020年3月12日。原告出具关于2020年***与***《借款协议书》的补充规定1份,内容:2020年3月12日***(借款方)与***(贷款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于借款方的原因,借款方没能履行协议,现双方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双方继续履行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履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7月1日;3、辽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志龙为担保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方以清原沙场A区为抵押物,并具有唯一性,不得另外再行抵押……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郭树刚、辽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担保方张志龙,2021年2月8日。原告另出具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3月12日-2020年11月23日),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借款和利息支付的往来情况,体现出原告对***200万的借款支出和***对原告有39万的利息偿还。庭审中,被告陈述,200万借款分两次进行出借,2020年3月12日和2020年4月1日,该两笔借款应当分别计算利息,***通过回款偿还39万,还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因此***共向原告支付了40万利息。原告认可收到40万元利息。另,被告***、郭树刚、禹泽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裁定驳回***、郭树刚、禹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树刚、禹泽公司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规定、银行交易明细表等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规定、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本金及利息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本金200万元是分两笔100万元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笔)和2020年4月1日(第二笔)转入被告***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视为合同成立,故本案本金200万元应按两笔本金100万元分别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39万元,2020年6月12日现金给付1万元,共计40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前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万元、2020年5月13日3万元、2020年6月12日3万元(包括现金1万元)、2020年7月14日3万元、2020年8月14日3万元向原告***支付5笔共计11万元的款项均为第一笔100万元借款4月份到8月份的利息;分别于2020年5月1日2万元、2020年6月1日3万元、2020年7月2日3万元、2020年8月1日3万元向原告***支付的4笔共计11万元均为第二笔100万元借款5月份到8月份的利息。而2020年8月20日以后偿还的利息应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版)的相关规定,即年息15.4%执行,多余部分应冲抵本金,故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中,12,833.00元(利息为100万元×年息15.4%÷12个月)应为第一笔100万元借款9月份的利息,剩余17,167.00元应冲抵本金,则第一笔借款本金应剩余982,833.00元(1,000,000.00元-17,167.00元),于2020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中,25,666.00元应为第二笔100万元借款9月份、10月份(9月份未支付第二笔100万借款利息)的利息,剩余4,334.00元应冲抵本金,则第二笔借款本金应剩余995,666.00元(1,000,000.00元-4,334.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中,12,613.00元(本金剩余982,833.00元×年息15.4%÷12个月)应为第一笔借款10月份的利息,剩余17,387.00元应冲抵本金,则第一笔借款本金应剩余965,446.00元(982,833.00元-17,387.00元);于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分别为第一笔、第二笔借款11月份的利息各3万元,第一笔借款11月份的利息应为,12,390.00元(965,446.00元×15.4%÷12个月),剩余17,610.00元(30,000.00元-12,390.00元)继续冲抵本金,则第一笔借款本金剩余947,836.00元(965,446.00元-17,610.00元),第二笔借款款11月的利息应为12,778.00元(995,666.00元×15.4%÷12个月),剩余17,222.00元(30,000.00元-12,778.00元)继续冲抵本金,则第二笔借款本金剩余978,444.00元(995,666.00元-17,222.00);截止至2020年11月,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应为947,836.00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应为978,444.00元,合计剩余本金为1,926,2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6,280.00元。
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规定中均已约定禹泽公司与张志龙为担保方,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禹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补充规定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且禹泽公司持股99%以上的股东郭树刚亦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且***能够持有公司印章并使用,系禹泽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所致,不能以此否定该加盖印章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权限所作的规定,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能以此确认担保行为无效。因此,***在借款协议补充规定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并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禹泽公司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龙在借款协议和补充规定中均在担保方处签字,并约定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张志龙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郭树刚的保证责任一节,被告郭树刚只在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规定中担保方位置签字,且协议内容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郭树刚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版)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6,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
二、被告张志龙、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郭树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0.00元,由被告***负担12,125.00元,由原告***负担1,9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