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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张志龙,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依法移送沈阳市铁西区或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户籍地或是公司注册地均在沈阳,由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清原县四道河村村委会做出的证明,认定***、***在清原县清原镇四道河村居住存在错误,该证明写明该地方为工作的办公场所,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临时居住并不是***、***等人的连续居住地点。另外,***及***户籍在沈阳,在沈阳也有房屋居住,证明***及***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从2019年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原被告居住地诉讼更能便利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清原镇四道河村村委会证明***及丈夫***自2019年秋至今居住在清原县,故原审法院认定***及***的经常居住地在清原县,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