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661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
负责人:王永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76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919.03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753.2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80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05元、生活用品费543元,合计:275542.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岳文娟驾驶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路口西侧时,与头东尾西被告驾驶停在路南侧的辽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辽A×××××小型轿车乘车人员,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xx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幵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2919.03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是我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我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货车司机邹德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属于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小轿车辆是主要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100万,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另一伤者白玉珍经法院诉讼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18000元全部赔偿给白玉珍,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1664.02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年龄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生活用品费不是治疗必须发生的费不予赔付。伤残鉴定结果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12时,原告乘坐岳文娟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路口西侧时,与头东尾西邹德龙驾驶停在路南侧的辽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车辆的***、白玉珍受伤。此案经沈阳市xx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岳文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德龙负担事故次要责任,***、白玉珍无责任。***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10天,支出医疗费120386.7元。另提供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532.33元,未提供病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部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出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白玉珍先于***提起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全部判决赔偿给白玉珍,伤残赔偿金限额判决赔偿81664.02元,并已赔付完毕,交强险限额余9833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各方均有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沈阳市xx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邹德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按事故责任由承保辽A×××××号车辆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按30%赔付。原告主张1、医疗费122919.03元,其中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32.33元,未提供病历,医疗费支持1203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753.24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05元、营养费135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酌定按建筑行业标准每日178元给付误工工资并按鉴定误工135天计算为24030元。4、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10级,应为65476元。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按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6、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7、生活用品费543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医疗费120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计123136.7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30%,即36941.01元;护理费8753.24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2403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即105979.24,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98335.98元,不足部分7643.26元,由商业险限额赔偿30%即2292.98元。复印费105元,由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98335.9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6941.0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2292.98元。
四、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复印费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