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5518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76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
负责人:王永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7811.82元、误工费16144.2元、护理费11275.3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842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9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支具及双拐)3110元、外购药费480元,合计:19677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岳文娟驾驶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路口西侧时,与头东尾西被告驾驶停在路南侧的辽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辽A×××××小型轿车乘车人员,造成原告受伤。经×××××幵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髋白骨折、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髋关节脱位、肋骨骨折等,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77811.82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是我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我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货车司机邹德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属于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小轿车辆是主要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100万,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既然已经申请鉴定,鉴定护理期为60日,那么本案全部的护理期应为60日,不应再分1级护理和2级护理。误工费,原告已满61周岁,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虽然其提供1张情况说明,但是该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其原告是否在外面打零工,不得而知并且也无权出具上诉证明。况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依据辽高院167号文件,超过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赔偿额应为15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依据辽高院167号文件可以按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外购药,医嘱中并没有需要购买外购药的医嘱,故对外购药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中的矫形器,同样医嘱中没有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故对该费用也不同意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12时,原告乘坐岳文娟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路口西侧时,与头东尾西邹德龙驾驶停在路南侧的辽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案经×××××认定,岳文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德龙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7811.82元。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髋关节脱位、2型糖尿病、肋骨骨折、肝功能异常、下尺桡关节损伤、口腔浅表损伤,1级护理16天,2级护理14天,出院后休息6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右髋臼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740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认定,被告邹德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车主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但由于辽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7811.8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与病志等材料予以佐证,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275.36元,鉴定护理期60天,由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8.36计算,则护理费为8901.6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74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144.2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完善,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鉴定营养期90日,按照每天30元,则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则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422.42元,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矫形器3000元、外购药费480元、双拐110元,无医嘱及无矫形器器械名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原告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8901.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8422.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1664.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98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5511.82元的30%,计19653.55元。
四、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90元的30%,计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87636355943600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