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3民初307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76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

代表人:张玉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71号。

代表人:李险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下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沈河支公司,下同)、***、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到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沈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74,876.22元(其中医疗费69375.99、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14,975.83元、误工费23,99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035.20元、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6.40元、无劳动能力成年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56,145.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医疗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93.20元、电瓶车财产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复查费用2,036.9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22日21时20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504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向左转***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救治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共住院97天。经调查,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9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事宜与责任方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中国人保财险沈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号车(发动机号为×××)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群利采石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投保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年检手续、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无醉酒逃逸等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标准为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购药不予赔付,具体数额应结合有效医嘱及病案核算;伙补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过高,不同意按此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提供流食半流食遗嘱。护理费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最高同意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项应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财务出具的扣款证明,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及有效诊断书天数予以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予以计算,另对此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辅助器具费,提供有效医嘱及正规发票作为赔偿依据;物损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提供定损报告;律师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03月22日21时20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5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通镇利民村徐营子路口处,与前方向左转***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分别救治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共住院9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驾驶的车辆于在中国人保财险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保财险沈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车登记在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证明以上事实有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及救护费用发票、出院后检查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票据、医疗器具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电瓶车收款收据、病历复印费、原告户口本、残疾人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既无鉴定意见又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9,763.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日×97日)、误工费17392.85(3479.17/月×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包含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费750元、急救费824元、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救护车费200元及其他交通费)、护理费14,975.83元(154.39元/日×97日)、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035.20元(32,299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6.40元(23,394元×5年×24%÷2)、无劳动能力成年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56,145.6元(23,394元×20年×24%÷2),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81,263.8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合计276,685.88元,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由保险人承担。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侵权人***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949.6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雨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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