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2342号
原告:**,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男,201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于双彦,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监狱。
被告: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div>
负责人:张玉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明,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iv>
负责人:赵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祎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修立伟,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聚宝家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负责人:丰明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于双彦、辽宁省禹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修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张博,被告于双彦、被告禹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祎辉、被告修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被告华安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49元、丧葬费3690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收尸及尸检停尸费253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9430.6元,共计1056466.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任务款,按每日6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报废注销之日止(2019年12月19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于双彦驾驶禹泽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大连路时,其车前部与其前方等侯信号灯的刘哲驾驶车辆×××车及修立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哲驾驶的×××车辆起火,刘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的第220105120190000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双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哲及修立伟无责任。经查,被告于双彦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于双彦为禹泽公司雇佣的司机。修立伟驾驶的无责车辆×××在华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于双彦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判。
禹泽公司辩称,于双彦是该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不清楚是否有劳动合同。
人保黑山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禹泽公司名下车辆×××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投保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先由该车交强险和×××车辆交强险赔付后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付,请法院综合考虑其他车辆和人伤情况确定三者险赔付比例,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修立伟辩称,其交强险已赔付原告,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希望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其在另案总共主张200000元左右,8级伤残。
华安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15日5时许,于双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时,其车前部与在其前方等候信号灯的由刘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失控,×××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在其前方等候信号灯的修立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后部碰撞,×××重型自卸货车及×××号小型轿车失火燃烧,致三车损坏,×××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哲当场死亡,×××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修立伟受伤。
于双彦系禹泽公司雇佣的司机。
原告**系刘哲妻子、**系刘哲儿子、***系刘哲母亲,**、**、***系刘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刘哲死亡后,原告方花费现场收尸费、守灵间费用等合计25300元。
2019年11月20日,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哲220181199312026732于2018年5月11日在我公司以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购买×××号出租车,并挂靠我公司出租车营运手续。”原告提供2018年5月11日刘哲(乙方)与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自营合同》予以佐证。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归甲方,对乙方实行费用自理、定额上缴、超额归己、欠收自补的原则。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全部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办理车辆退出营运手续。(营转非的手续),将车辆转到乙方名下。(按报废车处理),由甲方统一办理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风险保证金40000元,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任务款60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额由乙方本人向甲方缴纳日租金。如政府发放的临时补贴,不挪用、占用、拖欠、克扣、足额向乙方发放。
2019年11月20日,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城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哲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居住在××园,**、**、***现亦在上述房屋居住。2020年9月24日,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街道办事处板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与其子刘哲于2013年5月到长春市××区购房定居。
2019年12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方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修立伟名下车辆×××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华安吉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方11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iv>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于双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哲、修立伟无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保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华安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人保沈阳分公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双彦赔偿。又因于双彦系禹泽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则于双彦应当与禹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本案还存在其他伤者,本院在人保黑山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修立伟酌情预留15000元。又因华安吉林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11000元,则不需再支付。
二、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应可认定刘哲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原告方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49元[23394元/年×(18-1)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645980元、丧葬费3690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45980元+198849元=84482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关于车辆损失费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号车辆系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主张车辆损失,且该车虽已报废,但存在残值,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即系被损坏车辆的价值,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等产生的误工费9430.6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刘哲火化之日止,即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154.39元/日×30日=4631.7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刘哲火化之日止,即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159.96元/日×30日=4798.9元),刘哲已经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停尸费等25300元,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务款3900元,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沈阳分公司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1735.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49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886735.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6809元,由**、**、***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