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区应昌街8号(2-27-2)。
法定代表人:盛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审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石启龙主张原审二被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经查,案外人徐美军在2019年1月16日向铁东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索要工资,其中包括石启龙等七人工资。铁东区劳动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完成工作量,建久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徐美军等7名工人工资合计22500元工资。”石启龙二审期间陈述其直接受雇于徐美军,徐美军、石启龙等七人受卢长库及建久安公司项目部管理,建久安项目部挂靠人周鑫家、分包人卢长库。现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审理时一审法院追加周鑫家、卢长库、徐美军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本案原审二被告是否拖欠石启龙工资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冷新生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