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4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8号(2-27-2)。
法定代表人:盛仲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审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王东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主张一审二被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在2019年1月16日向铁东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索要工资,铁东区劳动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完成工作量建久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徐美军等7名工人工资合计22500元工资。”本案中,***主张拖欠工资的依据为徐美军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建久安项目部挂靠人周鑫家、分包人卢长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是否欠付工资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将本案发回你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间应追加周鑫家、卢长库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周鑫家、卢长库到庭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57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