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18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洪春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系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1016。
法定代表人:盛仲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熹公司)、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久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建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熹公司、建久安公司连带给付原***工人工资人民币2,950元及暂记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以2,95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暂计2,9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熹公司、建久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建久安公司找到***为万熹公司进行地下负二层、负三层消防栓等消防设施的施工。工期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8年3月依据建久安公司的指示停止施工。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建久安公司共欠付***工人工资2,950元。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尚欠的工人工资。万熹公司、建久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万熹公司、建久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万熹公司辩称,相关案件在铁东法院及中院已经开庭多次,均认定万熹公司在分包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久安公司与***存在何种关系我方不知情,无法评价。
建久安公司辩称,一、***诉求时间与事实理由时间矛盾冲突。诉状中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算,第二段完工时间是3月18日,时间对不上。二、***与建久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三、***涉嫌重复诉讼,其相关请求与案外人徐美军提出的诉讼请求重叠,而徐美军一案尚未生效,且徐美军也没有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变更,一审判决虽仅支持了徐美军个人表述的工资数额,但对其他的工资请求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起诉。为此,***就其主张的诉求金额部分与案外人徐美军主张的诉求金额存在重复起诉,应驳回其本次起诉。通过庭前查阅案外人徐美军的庭审笔录、证据等材料,可以得出案外人徐美军为包工头,其名下管理包括***在内的七名民工,案外人徐美军的上级发包方为卢长库,而卢长库的上级发包方为周鑫家,案外人徐美军庭审时主张的起诉金额为22,17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案外人徐美军在诉状中用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2,170元的内容进行了表述,足以证明案外人徐美军是***的相对方,为包工头。虽然案外人徐美军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仅支持了个人表述部分,但其在没有进行任何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下,其作为包工头有权进行全额诉讼。四、***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五、***应承担工资如何计算以及实际履行相关工作内容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徐美军以及名下农民工主张的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的时间点为虚构时间节点,与其他案件时间冲突,缺乏事实依据。且***在诉请中也已自认,即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如若不是以2018年2月8日为截止时间,为何要以2018年2月9日为利息起算点。六、本案雇佣***的人员为案外人徐美军,而建久安公司已经将2018年2月8日之前的消防栓项目人工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徐美军,因此应追加案外人徐美军为本案被告。七、万熹公司至今仍拖欠建久安公司工程款至少500万元,该公司表述不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万熹公司在法院认定给付的前提下,应与建久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本案为系列案件,相关人员以涉嫌虚假诉讼。就本案而言,***诉状表述及证据与关联案件其他人表述以及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相互矛盾冲突之处,故法院应详尽的调查事实,对虚假诉讼线索应予移交。九、建久安公司已累计向卢长库支付工程款13万余元,已超出其已完成工程量。为此,建久安公司既不拖欠卢长库任何费用,更不拖欠卢长库分包方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与鞍山市铁东区劳动监察局核实的内容相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鞍山市铁东区劳动监察局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2019年1月16日铁东区劳动监察局接到徐美军等7名农民工投诉在鞍山万熹城市广场项目消火栓工程施工期间被拖欠工资合计22170元。经调查建设单位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鑫家将鞍山万熹城市广场项目消火栓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卢长库,卢长库雇佣徐美军等7名工人在鞍山万熹城市广场项目消火栓工程施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完成工作量建久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徐美军等7名工人工资合计22,500元工资。由于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跟卢长库、徐美军等7名工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对所完成工作量存在较大争议,该案件存在劳动争议,劳动监察部门没有裁决权,徐美军等7名工人自愿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
另查,建久安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卢长库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再查,***在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工作50天,每天150元,合计7,500元,已支取4,550元,尚欠2,950元。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万熹公司将消火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且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万熹置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对***主张万熹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而建久安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卢长库,虽然建久安公司、卢长库对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完成工作量有争议,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之规定,建久安公司允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卢长库对外经营,应承担清偿责任,建久安公司与卢长库关于工程量的争议亦不影响其发放工资,故对***要求建久安公司支付工资2,950元,并支付以2,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2,950元并支付以2,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周莲地
人民陪审员 祁清禄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