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10-16。
法定代表人:盛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洪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标的额:81,199.85元。二、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完成《消防水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干了这个工程。1、***诉称自己完成了与***签订的《消防水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未提供施工日志,也未提供水泡厂家调试记录,一审法院单凭一份承包合同,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将近10万元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大商业消防“自动扫描射水高空水泡灭火装置”采购三方协议》证明万熹城市广场项目消防水泡购买的时间是在2018年9月。而***称完成水泡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8年3月-4月,这个时间点上,水泡设备都没有买回来,怎么可能就安装调试完毕了,所以说***并没有做这个工程。3、案涉项目消防水系统,上诉人全部分包给了袁洪春,并且上诉人与袁洪春的纠纷,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结案。袁洪春并没有将水系统项目再次分包给其他人,也不认识***。袁洪春同意本案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消防水泡系统的施工安装情况。4、如果***真的参与了水泡调试,水泡管道打压调试出现漏点,***应当承担维修责任。9000元维修费的产生,应包含在合同中约定的打压调试人工费里边。不能排除***签字确认的9000元人工费单子,是对***履行合同产生人工费的确认,而不是对合同之外费用的确认。更何况***未出庭,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项目部章是否是真实的,都不得而知。***有义务就9000元系合同之外的服务产生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9000元属合同之外费用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是否做了案涉工程。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熹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1,00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利息(从2018年6月23日验收至2020年5月1日共计20,099.8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熹公司与建久安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XGC-2017-11-16-01《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消防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消防项目发包给建久安公司,该工程总价为14,213,100元。2018年3月1日建久安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乙方),甲方现场代表为***,并约定:分包范围:消防水炮体统整体安装调试,价格为人民币81,263元包干总价计价。本价款为包干计价,承包方依照图纸施工,期间任何增减内容不做追加及签证,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最终决算总价不得高于包干价。承包范围包括(整体系统安装、打压调试、联动部分调试)。分包方式:乙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机具费、安全保障设施费、辅材费、配合装修费等。其中人工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施工日志、装卸及搬运乙方所承担范围内消防设备和材料、管理乙方所承包范围内消防设备和材料、制作、加工、达到安装条件的准备、安装、试验、调试、配合验收、施工现场清理、工人的吃住行等。合同工期要求:本工程的工期暂定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0日(共40个日历日)。付款方式:每10日为一个工程结算结点,乙方提出工量结算后,按单点价格总价结算的方式于5日内支付本次结算结点的全部费用。每次工程结算结点完成量必须符合已完成标准(即所安装结算部分必须达到成品)提交当月实际完成量的进度款报表,经甲方审定后在5日之内审定进度款的95%;剩余5%余款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2年,除质保金外另行扣除5000元,用于项目管理费用,不再归还。建久安公司鞍山万熹项目工程部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6月23日,建久安公司出具水炮打压维修记录一份,写明:6月14日-18日:各管加水,对前期工程漏点进行维修,5人。6月19日:修立杆渗水负二,二层漏水19轴交QP、19-23轴交DE,5人。6月20日:修二层80立杠管,三层东北角拆除消防栓箱一台,5人。6月21日:接二层80管,三个立杠灌水,4人。6月22日:打压DN80保压二层0.73mpa,西侧二层DN100保压0.7mpa,六层0.4mpa。东侧DN100在11-12轴交NM管箍漏水修行修复。4人。6月23日:二层东侧DN100一点漏水修复,打压验收。4人。合计9740元。工资未付,定于月底前付清,最终结款9000元。加盖有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万熹项目工程部公章,并有***签字确认。
万熹公司消防工程系整体验收,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于2020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195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交纳保全费1096元。
建久安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辽0302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驳回建久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建久安公司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辽03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久安公司签订《消防水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包干价为81,263元,***提供水泡打压维修记录亦写明系对前期工程进行维修,可以佐证***已完成前期工程,故建久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工程于2019年2月1日整体验收,质保期2年,扣除5%质保金4063.15元及项目管理费用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建久安公司支付***72,199.85元。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水炮打压维修人员人工费9740元一节,虽然《消防水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为包干计价,承包方依照图纸施工,期间任何增减内容不做追加及签证,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承包范围为整体系统安装、打压调试、联动部分调试。分包方式为乙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机具费、安全保障设施费、辅材费、配合装修费等。其中人工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施工日志、装卸及搬运乙方所承担范围内消防设备和材料、管理乙方所承包范围内消防设备和材料、制作、加工、打到安装条件的准备、安装、试验、调试、配合验收、施工现场清理、工人的吃住行等。现***主张劳务费9740元系应维修漏点产生,不包含在《消防水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建久安公司按照《水泡打压维修记录》记载最终结款9000元的约定支付劳务费9000元。
关于***要求万熹公司承担劳务费的利息一节,其中《消防水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涉及劳务费72,199.85元,因该项目为2019年2月1日验收,结合***请求故该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日止。《水泡打压维修记录》涉及劳务费9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结清,故结合***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日止。
关于***要求万熹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节,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万熹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久安公司,且建久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万熹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支付欠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建久安公司的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应当由建久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1,199.85元及利息(其中72,199.85元的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日止;另9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负担273元,保全费1096元,由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建久安公司与***签订《消防水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将鞍山市万熹城市广场消防水炮系统工程分包给***,***并非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建久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提供施工日志、调试记录等证据,且万熹城市广场项目消防水炮购买时间是2018年9月,与***主张的安装调试时间不符,案涉项目消防水系统上诉人已分包给袁洪春一节。本案***提供了有建久安公司鞍山万熹项目工程部盖章、***签字确认的《水炮打压维修记录》,写明了对前期工程进行维修,可以佐证***已完成前期工程。***主张安装水炮之前需要先安装管道并给管道打压,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整体系统安装、打压调试、联动部分调式”相符合,也与消防水炮的购买时间在后不产生矛盾。上诉人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袁洪春,且与袁洪春之间的纠纷在(2020)辽03民终2641号案件中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洪春所承包的工程与本案案涉的消防水炮系统工程是同一工程项目,***对袁洪春与其同在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做消防工程亦予以认可,但主张袁洪春承包的是电器和喷淋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并不一致。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9000元维修费的产生应包含在合同中约定的打压调试人工费里一节。《消防水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包干计价,承包方依照图纸施工,期间任何增减内容不做追加及签证,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故***在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建久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无需出具维修记录并写明结算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维修记录认定合同外产生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久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