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4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港汇广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雪伶,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静,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城市。
被执行人:周家荣,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周永月,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在本院执行高静与周家荣、周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高静与周家荣、周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2020)皖0181执10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周家荣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60万元。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现提出书面异议。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周家荣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异议人不欠周家荣任何钱款,周家荣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可供执行款项;2、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高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家荣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欠付周家荣钱款,执行法院不能仅凭高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一面之词认定周家荣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异议人与(2020)皖0181执1075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高静申请冻结异议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工程款60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高静与周家荣、周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静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8年9月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高静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家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永月、周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静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自2018年9月起以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高静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周永月、周家荣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静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20)皖0181执107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向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20)皖0181执10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周家荣在该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对此,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周家荣之间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欠周家荣任何钱款,周家荣在其处也没有任何可供执行款项,故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另,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夏阁镇人民政府就“巢湖市夏阁镇建成区整治建设工程--道路美化、雨水管网及农贸市场等基础设施”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该工程系其中标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但前提是需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该他人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从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巢湖市夏阁镇建成区整治建设工程--道路美化、雨水管网及农贸市场等基础设施”工程系由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夏阁镇人民政府之间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本案执行中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反映周家荣与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反映周家荣对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其他到期或未到期债权,故本案要求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周家荣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皖0181执10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关于对周家荣在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