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473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叉口华地金融中心B座2003-2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1903A。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主文简称创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创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9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3700元,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以上三项款项合计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4、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灵璧县教体局2017、2018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在2019年2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该工程中除下楼镇火庙小学的教学用房和厕所工程由原告转交给案外人张计民施工外(该部分工程涉及案外人工程款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其余工程均由原告单独出资实际施工,工程总审计价款为2420552元。至诉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包括张计民施工的火庙小学),原告也将工程全部管理费50000多元交给被告,剩余889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另外,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243700元及安全保证金150000元,被告也未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以上款项均无结果,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创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自负盈亏,且向被告承担管理费税费等各项义务;原告在施工期间已经从被告处获取1612000元的工程款(含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处借款1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且案涉工程中尹集中心校后续装饰工程因原告无力施工由被告自行独立完成,该工程款为459630.31元;原告施工期间违法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计民,谢皆品(另案已经处理),后续拖延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协议解决,涉案金额为310751.73元;综上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更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符合诉讼要求。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2、本院(2021)皖1323民初6803号案件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直接承包人,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部分工程由原告转包给其他人施工,对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是认可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3、保证金收据(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证明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已经不足以支付被告相应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无需退还。
证据4、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单体工程,每个项目的价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5、下楼谢楼小学厕所工程审计报告,下楼中学传达室伸缩门外粉,下楼中学宿舍楼外粉,办公楼外粉审计报告;下楼丁阁小学教学楼及厕所;尹集中心校餐宿楼;下楼火庙小学厕所及小学教学用房;下楼谢圩小学2,3号楼外粉及1号楼地砖审计报告。证明以上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同时对价款进行审计,以上审计后的审定价是2420552.26元,有一部分是其他人涉及的工程已经扣除,其余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涉案金额确系2420552.26元,原告已实际获取1621200元,下欠工程款808552元,于2020年4月份由业主单位支付至被告处,被告随后协调处理了原告因违法分包拖欠给张计民,谢皆品310715.73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及原告需要向被告承担的各项税费等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违法转包。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内部员工,不具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资格,认可管理费。
证据2、工程款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获取了161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能反映原告同意工程款如果下来拨付到王敬富,王存柱账户,但是不能代表实际拨款记录,应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申请表上所列费用实际是没有发生的费用。
证据3、民事起诉状2份,收条1份。证明因原告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且拒不支付310751.73元工程款,致使被告出庭应诉后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和解的事实,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龙门吊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已经向另两个施工人共计支付310000元原告认可,这里面有原告支付的159000元,应该从中扣除。龙门吊20000元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
证据4、借条2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事情,本息合计296070元。
原告质证:借款无异议,被告借170000元给原告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的费用。
证据5、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在施工“尹集中心校餐宿楼项目”时无力完成后续工程,由被告独立完成余下工程量的事实,工程款金额为459630.31元。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质证意见。
证据6、收条,涉税事项申报表,税票,预交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承担案涉工程各项税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反映被告的交税情况,如交税事实存在,涉案工程的税收,原告愿意承担。其中材料费发票已经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该部分材料费产生的税收应从总税款中扣除。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认可真实性,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虽然有原告签名,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支付证据,该申请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提供法院相应文书、当事人出具收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5被告仅提供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称已经支付已付款的税费,未付款税费愿意承担,被告提供税费计算清单,没有提供实际应缴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创升公司承包灵璧县教体局2017、2018改善薄弱学校二标段工程。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创升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灵璧县教体局2017、2018改善薄弱学校二标段;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履约保证金,业主单位代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对工程结束后无息退还乙方。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无息退还乙方。管理费为合同总金额的2.5%。项目经理出场费每月2000元等。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质量安全保证金15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43700元,后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月29日,被告第一批到账工程款1384900元,经结算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扣除项目为提供材料发票969439.59元、税费38053.56元、项目管理费55246.4元、项目经理费用26000元等。2018年4月18日,被告第二批到账工程款227100元,经结算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扣除项目为提供材料发票159000元,税费22126.58元,项目管理费5677.5元、项目经理费用6000元等。2019年2月28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谢皆品、张计民,拖欠谢皆品工程款129736.73元、张计民工程款161015.15元,两人的工程款通过诉讼,由被告调解支付,数额为290751.88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代付龙门吊款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8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3分。以上借款原告自认属实没有偿还。
被告提出扣除第一批、第二批支付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808652.26元,应付税费为246256.26元。原告认为应扣除谢皆品、张计民工程款290751.88元,以517900.38元计算税费,且不同意被告计算方式。本院电话咨询类似工程款行业税点约为11.5%。
再查明,原告自认项目经理费2000元,对龙门吊费用20000元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效力;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能够支持的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的保证金是否返还,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支持,及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2月28日已经审计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合同工程款审计总价为2420652.26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一批1384900元、第二批227100元、谢皆品129736.73元、张计民161015.15元,下欠工程款517900.38元。因下欠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该款应扣减管理费517900.38元×2.5%=12947.5元、龙门吊款2000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税费517900.38元×11.5%=59558.54元,合计94506.04元。2018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00元,系原告为工程需要向被告支取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借贷利息约定调整为月息2分,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付款条件成就时,本息合计100000元+14333.33元+70000元+9753.33元=194086.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7900.38元-94506.04元-194086.66元=229307.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保证金返还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关于保证金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9307.68元、保证金393700元,以上合计623007.6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4元,由原告***负担6314元,被告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皖皖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