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口华地金融中心B座2003-2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19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3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创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一、本案中创升公司所称垫付工程款,其实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皖1323民初4736号判决中已由创升公司作为工程款进行主张。本案诉讼虽然以垫付款名义,其实质仍然是其前案主张的工程款,故属于重复诉讼。二、创升公司并未向***提供过17万元的借款,17万元借款就是创升公司所称的垫付工程款,由***出具借条,由创升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费。且该17万元借款已在上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完毕,故创升公司根本不存在垫付工程款未予处理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建议改判驳回创升公司的起诉。 另补充,一、关于创升公司借给***的17万元,创升公司并没有提供真正的借款,创升公司先让***出具借条,然后从垫付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抵扣。另外,17万元借款问题已经在另一个生效判决当中予以处理,一审判决以借条和转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判定2018年8月3日之后***出具的收条不属于借款,实际上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前,所有抵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后,即先有借条,后有抵付。***签字确认的抵付工程款仅仅是156,000元还未达到17万元。 创升公司辩称,一、创升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有异议的,但为了息讼止争,故未上诉。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向创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创升公司主张后半部分工程款应当属于创升公司所有,但在该案中未获支持。本案是主张后期施工中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三、***主张工程款案件已就17万元借款作出处理,***对此并无异议。***主张17万元即为本案垫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从创升公司处借款,当时承诺确实是为了后半部分工程继续完工,但是***再从创升公司借款后,并没有使用所借款项,继续施工后半部分主要原因是2018年7月11日案涉工地工人***出事以后,***即对案涉工地不闻不问。创升公司之所以借款10万元和7万元给***,主要是当时协调给***款项,让其继续完成案涉工程,但是***收到款项后没有继续施工,后半部分主要是创升公司垫付人工费以及材料款完成的。虽然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在***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创升公司主张后半部分工程款未获支持,因此本案创升公司后半部分垫付的人工费以及材料费理应得到支持。四、所有的款项支出均是出具借条以后支付的,但是在另一案中***并非如此陈述,其在另案中明确陈述是向创升公司借款。五、从创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并非完全如***所陈述的创升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出具借条以后的。综上所述,***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创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创升公司垫付的各项工程款243,1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9,82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243,105元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创升公司中标灵璧县教体局2017、2018改善薄弱学校二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201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向创升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后进行施工。2018年7月11日,案涉工地泥瓦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通风口处摔下至二楼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创升公司称受此事故影响***感觉继续施工很难盈利,后续扫尾工程由创升公司接手继续施工。2019年2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2022年5月7日,***将创升公司诉至灵璧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扣除相关费用后判令创升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29,307.68元及保证金393,700元。在该份判决中,创升公司提出案涉项目中的尹集中心校工程后续装饰工程因***无力施工由创升公司独立完成,该工程款为459,630.31元应予以扣减,但未获支持。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8月3日向创升公司借款100,000元、70,000元及相应利息获得支持,从剩余工程款中相应的扣减。创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创升公司亦提到后续自行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审理认为创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支持该诉求。本次诉讼中,创升公司主张后续自行施工所支出的各项垫付款合计243,105元,并提交了工人工资、材料费收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创升公司是否垫付尹集中心校后**装施工费用及垫付数额。根据创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费收条,内容载明均为收到的尹集中心校(中心小学)材料费、工人工资。部分收条上有***签字确认,收条数额与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创升公司垫付了后续工程支出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审理中***称收条所载款项已转化为170,000元的借条,已经前案处理完毕。法院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8月3日,在此之后创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仍有付款行为,且***亦在收款人向创升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对该费用进行确认。故17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创升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创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垫付款。关于垫付款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对于付款发生2018年8月3日之后且有***签字确认或者相应的转款凭证的数额予以认定,经逐项核实该部分数额为121,505元(2018年8月6日材料款25,928元收条、2018年8月7日***等人出具12,000元收条、2018年8月28日材料及工资款41,526元收条均有***签字确认;2018年9月4日付灵璧项目农民工工资20,828元、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21,223元收条附有转款凭证)。创升公司主张的垫付款超出的部分,缺乏证据互相印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作约定,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息。在先前***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创升公司请求扣减工程款的理由均为后期其自行施工对应的款项,但因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而本案中仅主张其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两者并非完全一致,***辩解创升公司本案中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升公司偿还垫付的各项费用121,505元及利息(以121,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创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2元,保全费1935元,由创升公司承担1387元,***承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民初4736号庭审笔录,证明***所借创升公司17万元用于工地建设,且是通过创升公司扣除预付款的方式进行支借;创升公司并未真正向***提供17万借款;该案所涉及的垫付款以及17万借款,实际已经在另案当中予以处理,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另外,在庭审笔录第七页对于借款的问题“***提出资金困难向创升公司借款并承担利息,***对借款无异议,创升公司借款17万元给***,由***将所有工程完工”,根本不存在***向创升公司只借款不做工程的情况。创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质证时对借款无异议,其明确说明了是17万元借款,并非是出具借条以后从垫付款中扣除。从逻辑关系来看,***向创升公司分两笔借款即10万元和7万元,在借款时,双方不可能预见到后面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垫付款就是17万元,也不可能限定该17万元在出具借条后再从垫付款中扣除。***的说法显然不符合逻辑关系。创升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在工人***出事以后,后半部分的工程款约45万多元属于创升公司的款项,但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创升公司迫于无奈只能主张后半期施工的所垫付的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本案垫付工程款,已在一审法院(2022)皖132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由创升公司作为工程款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经查,一审法院(2022)皖132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创升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中尹集中心校后续装饰工程因***无力施工由创升公司自行独立完成,工程款为459,630.31元,根据创升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认定工程款为459,630.31元与本案垫付款相重合,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2022)皖1323民初4736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认可2018年7月28日,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创升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8年8月3日,向创升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7万元认可没有偿还。该判决认定***因工程需要向创升公司支取借款,并判决抵扣欠付的工程款。***上诉认为创升公司未向***提供17万元的借款,17万元借款即为创升公司所称的垫付工程款,由***出具借条,由创升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费。且该17万元借款已另案处理完毕,创升公司根本不存在垫付工程款未予处理的问题。创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与***之前诉讼意思表示不一致,更无有效证据足以认定17万元借款为创升公司的垫付工程款,因此,***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