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3665号
原告宜兴市天际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汤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394092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天际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际公司诉称:2016年4月4日11时15分许,潘益驾驶天际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C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63号处撞到**停放在车位内的苏B×××××的车辆,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当事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本起事故造成苏B×××××车辆、苏B×××××车辆的损失分别为3.3万元、4350元。因他公司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但因双方就本起事故的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天际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天际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他公司认为属于逃逸行为,故在交强险范围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保险人天际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4月4日被保险人江苏博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
另查明:2016年4月4日11时15分许,潘益驾驶天际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C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63号处撞到**停放在车位内的苏B×××××车辆,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2827201606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潘益离开事故现场、当事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车辆、苏B×××××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苏B×××××车辆、苏B×××××车辆损失分别为3.3万元、4350元。天际公司为维修苏B×××××车辆、苏B×××××车辆分别花费了维修费3.3万元、4650元。嗣后,双方因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天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天际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仍坚持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员为潘益,但是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驾驶员是***,要求核实实际驾驶人员;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当事人**无责任,本起事故中无该当事人出现;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维修的价格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对此,天际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天际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天际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际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期间内,潘益在使用保险车辆苏B×××××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潘益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潘益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逃逸,对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车辆、苏B×××××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确认苏B×××××车辆、苏B×××××车辆的损失分别为3.3万元、4350元,而天际公司也分别对*******车辆、苏B×××××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向天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天际公司垫付的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天际公司保险理赔款3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天际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350元。
二、驳回宜兴市天际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际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天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