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室。
法定代表人:宗可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兴安街丰旭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绿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绿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辽1422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建昌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异议完全无视,特向贵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与(2019)辽14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的判决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2019)辽14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尚未具备请求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建昌法院应当支持申请人异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建昌法院对上诉人上述管辖权异议完全无视,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原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支持申请人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的起诉请求是判令山东绿泉公司给付朝阳晟源公司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证金系案涉的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引发的,该工程位于建昌县。一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程序主要是通过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山东绿泉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本阶段审查的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山东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加
审判员周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符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