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81号(1234)。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恒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工工作,月工资固定5000元,打卡发放。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经市骨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踝骨、距骨骨折,认定为工伤,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之后回去工作过,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了,因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走路费劲,就同意不干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9元变更为525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恒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2017年3月28日入职,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积极与保险基金部门协调对原告工伤的赔偿,履行了企业应尽的义务。2017年9月10日原告突然提出离职,不来上班,10月份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按照上述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每个月固定基本工资5000属实,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个月差200至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到被告路恒建筑公司工作,被告路恒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踝、距骨骨折。2017年7月1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骨科诊断为:右踝、距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7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右内踝、距骨骨折伤残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966元。
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2018年4月27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截屏、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审核表、2017年10月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录音材料、工资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其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7年9月10日离职,且被告也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就高不就低,九级伤残支付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966元,因原告在被告工作尚未满12个月,故参照该标准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92元(4966元/月×12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9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