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泽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青西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泽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宝耳路2号内第1号楼2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徐锡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泽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泽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泽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泽亚公司一审主张的合同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产品爱尔氧曝气机包含浮筒(环氧玻璃钢),但泽亚公司并未向孚华公司提供该设备装置,且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共同完成验收手续,案涉设备也未调试验收以及安装调试合格,因此,泽亚公司未完整履行供货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立;2.泽亚公司提供的爱尔氧曝气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孚华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3.孚华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联系泽亚公司,但因泽亚公司合同联系人苏小朋离职以及合同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变更,孚华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联系上泽亚公司,一审判决未查清该项事实;4.孚华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也无需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泽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孚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孚华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泽亚公司并不负责货物安装,只提供调试安装的指导,孚华公司认可货物到场时间为2017年2月,距孚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告知函已经过去三年多时间,孚华公司数年未完成安装调试的后果不应由泽亚公司承担。另外,直到孚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产品质保期已经经过,至起诉时也已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孚华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2.泽亚公司对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知情,孚华公司也从未通知过泽亚公司进行修复;3.泽亚公司多次到孚华公司的注册地址催要欠款,但孚华公司搬离注册地址导致泽亚公司讨要欠款无果。案涉合同明确载明了泽亚公司的联系方式,至今合同联系人苏小朋仍能联系上,且苏小朋与孚华公司的人员熟识,孚华公司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与泽亚公司取得联系,但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曾经联系过泽亚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泽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孚华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167,200元;2.孚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7,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泽亚公司(供方)与孚华公司(需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孚华公司向泽亚公司购买价款为418,000元的爱尔氧曝气机两种型号六台,合同载明了具体型号、规格、材质、单价,并载明项目地为普格县污水处理厂,其中,材质载明:浮筒为环氧玻璃钢、机架为304不锈钢、导流筒为304不锈钢等;备注栏中载明上述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包装费、运输费,货到现场后需方安排卸车并承担卸车费用和货到现场的保管费用。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中约定:供方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的要求进行供货到现场,并由现场业主、监理、供货方和需方共同验收合格,供方协助需方完善现场设备验收的相关签字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到需方指定收货地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自身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必须四小时予以回复。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需要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曝气机安装完成后,由业主、监理单位、需方共同验收后10日内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5%;曝气机完成调试验收后30日内或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供方收到调试款后,一周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按该延迟付款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可要求需方退还设备,并有权向需方主张因需方迟延付款及退还设备导致的供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泽亚公司向孚华公司通过汽车运输发送了合同所涉货物,孚华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2月已收到货物。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7日,孚华公司向泽亚公司分别支付了83,600元、167,200元。泽亚公司向孚华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4月28日,泽亚公司通过微信向孚华公司催促对账单事宜,孚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送照片数张及《商务函》一份,该函件中载明因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损坏,根据合同约定,贵司质保期内必须四小时予以回复且如需更换不合格部件或材料,供方必须在三日内予以免费更换。因泽亚公司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合格,请收到该函件后进行维修恢复至出厂质量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泽亚公司明确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

另查明,孚华公司为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及其进行更换维修产生的费用,提交以下证据:1.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告知单》1份,载明:因承建的普格县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在2018年12月10日组织工程验收时,检查发现你单位的供货商(成都绿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尔氧曝气机曝气不稳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要求,致使本工程无法验收;2.主张为案涉设备现状的照片;3.案外人成都鑫瑞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孚华公司交来普格县污水处理厂更换爱尔氧曝气机主轴、配件费用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泽亚公司与孚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亚公司诉求的合同款项是否已达支付条件。本案中,孚华公司认可2017年2月即收到案涉货物,但辩称缺少浮筒,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数量符合约定。孚华公司另辩称未付款理由为案涉设备未经业主、监理单位、需方共同验收,故未达支付条件,但合同中另约定了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尾款35%的支付条件已达到。另,关于5%的质保金,孚华公司辩称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工作告知单》、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需方指定收货地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但泽亚公司不负责货物安装,仅提供调试安装的指导义务,孚华公司也未提交通知泽亚公司提供协助安装的证据,以孚华公司认可的货到现场时间2017年2月,距孚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质量存在问题的告知函已3年多时间,数年未完成安装调试的后果不应由供货方泽亚公司承担。另,合同在调试安装之外约定了货到现场30、90天即达到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便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调试合格之外推后90天时间计算,质保期至其提出质量异议时也已到期,至起诉时也已到约定的支付时间。故,泽亚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67,200元已达支付条件,孚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孚华公司的违约程度、泽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泽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对其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后,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14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孚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亚公司货款16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4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泽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泽亚公司负担914元,由孚华公司负担27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孚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普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普格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案涉设备对应的项目没有及时验收的原因是普格县城市规划的问题,泽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2.《普格县城市生活污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廉政合同》,拟证明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商务函件,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作为业主方认定了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3.与案外人成都鑫瑞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爱尔氧曝气机制作合同》及成都鑫瑞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孚华公司聘请案外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并产生的维修费用。4.照片一组及视频光盘,拟证明泽亚公司并未在公司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孚华公司无法通过合同约定地址联系泽亚公司。

经质证,泽亚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明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泽亚公司于2017年2月已经交付案涉设备,普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和2019年1月才出具说明称2018年12月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故案涉设备产生问题的原因不能确认系先期生产制造不合格还是后期保管安装不善,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首先不能确认是否系维修案涉设备而产生,即使系维修案涉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在孚华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且合同并未约定的情况下,孚华公司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系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不能确认在案涉设备质保期内泽亚公司是否在该地点经营,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剩余40%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曝气机安装完成后,由业主、监理单位、需方共同验收后10日内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5%;曝气机完成调试验收后30日内或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供方收到调试款后,一周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在双方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是否经过业主、监理单位、需方共同验收的情况下,孚华公司最迟应当在案涉设备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25%的货款,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10%的货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最后5%的货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早在2017年2月已经到达项目现场,故截至目前,案涉剩余40%的货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

孚华公司主张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根据孚华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孚华公司向泽亚公司提出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4月,距案涉设备交付已经超过三年,超过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即使按照现有证据中最早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2019年1月21日向孚华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告知单》)的时间来看,也距离案涉设备的交付接近两年。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案涉设备在项目现场不能使用的原因系泽亚公司生产制造问题还是现场使用保管问题。另外,孚华公司上诉因泽亚公司办公地点变更无法联系泽亚公司,故无法与泽亚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本院认为,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不仅包含亲自到对方办公地点沟通交流,还包括向对方办公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地址发送质量异议函等形式,故对于孚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周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