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君脉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20111号之一
原告: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武青西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琦,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君脉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沙庙路6号C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孚华环保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君脉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脉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成都孚华环保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深圳君脉膜公司赔偿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因整改案涉设备而支出的购买设备和零部件、安装人工费用共计456831元;2.请求深圳君脉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成都孚华环保公司为中标的“高桥等五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一标段)-乐都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含安装)”项目,与深圳君脉膜公司签订案涉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君脉膜公司向成都孚华环保公司按照中标项目的需要定制生产制造案涉设备。合同签订后,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分五次共计向深圳君脉膜公司转账1232000元。深圳君脉膜公司于2019年1月向成都孚华环保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并在项目现场安装完毕,案涉设备于2019年7月通电通水进行调试运行,2019年8月正式运行。案涉设备运行后,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发现交付的案涉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以及中标项目需要的污水处理标准,故向深圳君脉膜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但经深圳君脉膜公司到场多次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约定的标准。2021年5月13日,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向深圳君脉膜公司发函称:要求其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更换全部膜片,以达到设计标准,如逾期未更换,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将自行采购更换,费用由深圳君脉膜公司承担。深圳君脉膜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回函拒绝更换膜片和相应设备。后成都孚华环保公司自行在案外人处购买相关材料和设备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共计花费456831元。成都孚华环保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深圳君脉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深圳君脉膜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向深圳君脉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孚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本案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均为基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两个案件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且本案受理时间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故深圳君脉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和深圳君脉膜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君脉膜公司承担因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对其进行整改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深圳君脉膜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起诉状等证据显示,深圳君脉膜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向深圳君脉膜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并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成都孚华环保公司和深圳君脉膜公司就同一合同事实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立案在先的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