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24执5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刘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24民初2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欠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款项120500元。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欠款4万元;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欠款4万元;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欠款40500元。二、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若不按期支付,则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执行实际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因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有相应的股票证券。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至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轮候查封了其不动产一处、汽车两辆,我院无法进行处置。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大城县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2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1355元,已执行到位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贺 涛
审判员 秦立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