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

扬州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扬州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20年9月,华星公司(甲方)与侨源公司(乙方)签订宁***科技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锅炉除灰系统及灰库系统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1份,约定由侨源公司提供该项目除灰系统及灰库系统安装调试等,合同中管辖约定为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侨源公司主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该院对侨源公司关于本案由工程所在地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管辖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华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华星公司所在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侨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商务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混淆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逻辑关系。案涉合同既符合承揽合同性质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殊性质,案涉合同应当定性为特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最终可能需要进行有关鉴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鉴定。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更为适宜,本案应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星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内容为侨源公司按照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系以自身技术及劳务完成定作要求的相关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案涉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不涉及工程鉴定问题,案涉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华星公司已超额垫付款项,并不拖欠侨源公司费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华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侨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主要涉及相关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等事宜,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为定作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华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华星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侨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