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6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联合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8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同时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第七章合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合同第二章中明确约定该价格应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施工机械、劳务、设备等拆除、设备安装、检验、设备单体调试及时运,配合分系统调试等。从中可以说明该案为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与建筑工程合同类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而且本案双方的争议标的为合同款,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的纠纷。所以该案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明确约定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同时签订了一份亿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设备烟气净化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亿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2×75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设备烟气净化工程安装合同。二份合同在第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明确规定了本合同为总承包合同,不得进行分包转包。合同的其它条款及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实施完成亿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系统设备烟气净化工程而设定。在工程采购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合同为包料工程”,“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进度”;在工程安装合同中,不仅明确规定“本合同为安装调试工程”,“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还明确约定,双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甘肃**履行了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未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名称,但其实质内容为亿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系统设备烟气净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关于本案是材料采购和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张与合同文义和内容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孙发强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