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与济南长城锅炉配套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城锅炉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美里湖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长城锅炉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星电力环保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合同,双方约定由长城公司向华星公司购买气力输送系统设备,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对合同履行地也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城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华星公司。因此,华星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合同有管辖权。裁定据此:驳回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城公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为加工承揽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区属于认定事实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同时包涵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符合本案案情,所作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长城公司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晖
代理审判员韦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