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4312号 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2万元。2、判令被告二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分三笔归还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二基本户转入的130万元借款。但截至承诺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受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均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如下: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此借款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转入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经与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该借款分三笔偿还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如下:2021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22年2月1日偿还借款50万元整;2022年3月3日偿还借款50万元整。2021年6月11日,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30万元。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7月12日变更为**;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22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2022年11月24日庭审,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1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第二,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是**一人,**做为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当庭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与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广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