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未到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平县水务局,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1-7-2)/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 **诉***、***、建平县水务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13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辽13民申8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建平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67203.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驾驶辽N×××**号三轮汽车沿***由***行驶至***,与由南向北从便道上公路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员***死亡(系原告**妻子,其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经建平县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建平县喀喇沁镇医院、建平县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辽N×××**号三轮汽车系给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干活,车主是被告***,该工程的招标单位是被告建平县水务局。 ***辩称,我是被告***的雇员,当日是被告***让我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我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明知我没有驾驶资质,仍然让我驾驶车辆,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建平县水务局辩称,建平县水务局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工程发包单位及施工单位,故建平县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我公司是在建平县水利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包的水利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曾用名**)的,***又从***处承包的方塘工程。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驾驶辽N×××**号三轮汽车沿***由***行驶至***,与由南向北从便道上公路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员***死亡(系原告**妻子,且其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经建平县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辽N×××**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是被告***,该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上路行驶资质,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也没有驾驶资质。***是在***处承包的位于建平县的方塘水利工程的人工施工工程后,雇佣被告***从事施工及驾驶车辆等。该工程是由建平县水利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发包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不包括材料)承包给***。建平县水利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是建平县水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但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原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4.24元,随即转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颅骨损伤、脑膜外血肿等”,支付医疗费6658.91元,原告另行在百草堂大药房购药,支付6400元。护理级别为重症监护。第二日,原告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病人较多,不能办理住院,无奈门诊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560.30元。门诊治疗期间的病志记载,原告**病情严重,应该需要家属专人护理。此后,原告转到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4650.87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3天。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有父亲***(1946年3月7日出生),母亲刁淑艳(1946年3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事宜,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1322民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因***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尸体冷冻费5810元、死亡赔偿金274940元(13747元*20年)中的32917.5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2022.50元(274940元-32917.50元)的50﹪即121011.2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万元,实际应给付111011.2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水务局、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地点及责任等v> 2、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的事实。 4.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在建平县的调查笔录,证明***系***的雇员、驾驶肇事车辆是经***同意、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事实。 6.建平县水务局提供的《招标文件》,证明方塘水利工程是由建平县水利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发包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7.****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方塘施工过程承包给***的事实。 8.被告***提供的《方塘施工协议书》,证明***在***处承包的方塘人工施工工程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原告**及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即实际侵权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仍然驾驶车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指派没有驾驶资质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建平县水务局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因在***死亡赔偿数额中已经包括了被告***给付的1万元,故本案不再涉及此已经给付的1万元。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原告自行在百草堂大药房购药支付的6400元,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数额1161.50元,根据原告治疗过程等,不超过必要限度,应属合理范围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514.32元、误工费13251.18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82天*46.99元)、护理费7161元(1天*3人*115.50元+7天*2人*115.50元+6天*2人*115.50元+33天*115.50元)、交通费1161.5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136777.84元(13747元*20年*43﹪=1182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7元*8年*43﹪*25﹪*2人=18553.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2215.84元的50﹪即126107.9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水务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妻子***死亡,其赔偿的判决中已确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事实不应出现两个不同结果。 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再审申请人***开车将人撞伤,应该追究其赔偿责任,请法院给出公正的判决。 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建平县水务局答辩:水务局不是本案的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事故的损害结果无赔偿义务。 被申请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使用人,该肇事车辆肇事地点在***公路上,并非为我公司干活,该交通肇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列为被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之妻***死亡。因***死亡赔偿事宜,**、***(**之子)提起诉讼,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对***死亡,***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辽13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载卷佐证,同时有本次庭审***提交的(2019)辽13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并经质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再审申请人***受雇于被申请人***,无驾驶证驾驶***所有的报废的车辆,超速行驶,与被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及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为同等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即实际侵权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仍然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造成**右上肢瘫伤残七级、左下肢瘫伤残八级,**妻子***死亡的后果,***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与肇事车辆的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